第三十九条 法制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执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超越执法权限或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行政执法机构或办案人员应根据法制机构提出的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十条 法制机构收到相关资料后,于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十个工作日,但不得超过法定时限要求。 行政执法机构或办案人员与法制机构对审核意见不一致时,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法律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论证,将论证意见等相关材料提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根据调查情况,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并制作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 (一)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依法应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调查处理意见与法制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三)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集体讨论应当形成讨论记录,集体讨论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讨论记录经参加讨论人员确认签字,存入案卷。
第四十五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检测检验、鉴定、听证、公告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三日内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相关信息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终止案件调查: (一)涉嫌违法的公民死亡(或者下落不明长期无法调查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查的。 对于终止调查的案件,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解除。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五十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及相关材料报所属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三条 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的期限以及罚款金额。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暂缓、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 (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五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医疗保障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