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监总局令第46号)

2021-9-30 11:28| 发布者: 国医正宗| 查看: 1013| 评论: 0|来自: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摘要: 中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 ...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46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726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2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11日起施行。

                                                                               局长 张工

                                                                                                 202182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20218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公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依法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履行产品不良反应监测、风险控制、产品召回等义务,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国家对化妆品生产实行许可管理。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制度,确保产品可追溯。

  鼓励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保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公众查询化妆品信息提供便利化服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化妆品生产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信息。

  第八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新闻媒体等的作用,推进诚信体系建设,促进化妆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九条  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有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生产场地,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有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生产设施设备且布局合理,空气净化、水处理等设施设备符合规定要求;

      (四)有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五)有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相适应,能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六)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以及提交补正资料的时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化妆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生产许可项目、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还应当载明化妆品生产许可变更情况。

  第十六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项目按照化妆品生产工艺、成品状态和用途等,划分为一般液态单元、膏霜乳液单元、粉单元、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蜡基单元、牙膏单元、皂基单元、其他单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际需要调整生产许可项目划分单元。

  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

  第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人的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  生产许可项目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施设备发生变化,或者在化妆品生产场地原址新建、改建、扩建车间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与变更有关的资料。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核,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需要现场核查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因生产许可项目等的变更需要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核查并符合要求的,颁发新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重新计算。

  同一个化妆品生产企业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增加化妆品生产地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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