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 (四)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 (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 (六)消防应急预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国家逐步推进中医诊所管理信息化,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网上申请备案。 第九条 中医诊所应当将《中医诊所备案证》、卫生技术人员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第十条 中医诊所的人员、名称、地址等实际设置应当与《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相一致。 中医诊所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技术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对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十二条 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并符合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预防与控制等有关规定。 中医诊所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虚假、夸大宣传。 第十三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在其政府网站公开,便于社会查询、监督,并及时向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内中医诊所备案信息。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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