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生产国(地区)在当地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产品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确认; (二)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盖有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三)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一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他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的申报材料中;如不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需使用公证后的复印件; (五)生产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 (六)无法提交生产销售证明文件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可组织专家对产品生产现场进行审核。 第十条 申报委托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委托申报的新消毒产品名称、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事项和委托日期,并加盖委托单位的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一份申报委托书载明多个产品的,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他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 (三)申报委托书如为外文,应当译成规范的中文。 第十一条 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个产品只能授权一个在华责任单位; (二)由申请人和在华责任单位双方签署,并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在华责任单位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如授权书为外文,还应当译为规范的中文; (三)在华责任单位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式之一进行公证或予以证明: 1.境外或境内的公证机关; 2.境外的政府机构; 3.境外驻华使(领)馆; 4.我国驻外使(领)馆。 (四)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授权单位名称、在华责任单位的名称、地址、授权有效期(4年以上)、所授权的产品范围、授权权限以及承担该产品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权限还可包括代表申请人签字、加盖印章确认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应当将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的原件(包括中文译文)提交国家卫生计生委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提交材料时,应当注明其中不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在1年内按照《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补充材料应按下列要求提供: (一)按照《行政许可技术评审延期通知书》提出的评审意见提交完整的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按审查意见的顺序排放,并逐页加盖申请人的公章,标明补充日期; (二)对评审意见有异议时应当提交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应当在1年内按照《行政许可技术评审延期通知书》要求提交补充材料,逾期未提交的,不再受理。
第四章 审核与受理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接收新消毒产品申请材料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十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组织技术评审的期限。 第十七条 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应当注明日期和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归入档案备查。 第十八条 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书面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终止行政许可的申请,并索回全部申请材料。接到申请后,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全部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终止申报或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可书面申请退回以下材料: (一)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载明多个产品并同时申请的证明文件原件除外; (二)生产企业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 其他申请材料不予退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