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核与受理
第十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在接收新涉水产品申请材料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十七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组织技术评审的期限。
第十八条 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应当注明日期和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归入档案备查。
第十九条 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书面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终止行政许可的申请,并索回全部申请材料。接到申请后,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全部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条 终止申报或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可书面申请退回以下材料: (一)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及、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载明多个产品并同时申请的证明文件原件除外; (二)生产企业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 其他申请材料不予退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