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申请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的,申请人直接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新消毒产品申报受理规定》、《新涉水产品申报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在接收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卫生计生委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卫生计生委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组织技术评审的期限。 第八条 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注明日期和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归入档案备查。 第九条 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提出终止行政许可申请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将全部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委员会对受理的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审。评审委员会对新产品进行风险性评估(含卫生安全、功效等),并作出技术评审结论。 参与评审的专家与评审的产品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一条 在技术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对产品生产现场进行审查或核查的,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指派2名以上评审委员进行现场审查或核查。需要申请人就有关技术问题进行现场答辩的,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在技术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对检验结果和检验方法(或评价方法)进行验证试验的,由评审委员会确定产品的验证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样品要求以及是否采样封样。验证试验应当在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在技术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对产品进行采样封样的,申请人应当向当地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根据评审委员会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采样封样,所封样品应当为同一生产批号(次)的产品。 第十四条 承担验证试验的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对样品、封条及采样单等进行检查核对,封条破损的样品不予接收。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附产品彩色照片、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采样单,所有材料均需逐页加盖检验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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