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技术评审延期通知书》: (一)需要补充技术性材料的; (二)需要对产品生产现场进行现场审查或核查的; (三)需要进行验证试验的; (四)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延期评审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申请人根据《行政许可技术评审延期通知书》补充材料的,应当在一年内将有关材料直接报送或寄送至国家卫生计生委,逾期未提交的,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现有申请材料作出技术评审结论。 对直接报送补充材料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由材料递交者签字,并注明日期和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归入档案备查;对以邮寄方式递交补充材料的,申请人可网上查询接收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告知书》: (一)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及规定的; (二)生产能力不符合要求的; (三)不能提供充分的安全性评价材料的; (四)标注的有效成分含量与实测值不符,检验结果与产品性能不符的; (五)提交申请材料与样品、现场核查等内容不符的; (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七)经评审委员会评审认为存在安全风险及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不予行政许可告知书》中的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复核申请,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必要时,对产品进行重新评审,并根据复核结果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第十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作出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申请人 凭《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和领取人身份证件领取卫生行政许可相关文件。领取时,申请人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交回,在发放登记表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遗失的,申请人应当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遗失声明,声明20个工作日后凭登载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卫生行政许可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收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90个工作日,可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退回以下材料的书面申请: (一)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载明多个产品并同时申请的证明文件原件除外; (二)生产企业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未获行政许可的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再次申请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原申请产品的不予行政许可相关文件和再次申请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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