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定期公告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批准内容。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公告的产品不再按新产品进行卫生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审查并取得许可的,将予以撤销许可。 第二十五条 负责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受理、评审、许可的工作人员及评审委员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技术材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工作人员及评审委员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申请人是指申请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的生产企业,委托生产的是指委托方。 第二十八条 进口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是指在境外生产(包括加工、分装)的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 第二十九条 在华责任单位是指进口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责任单位。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新消毒产品申报受理规定.doc 附件2:新涉水产品申报受理规定.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