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送达卫生行政许可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应当采用统一编号:国产产品的编号格式为(省简称)卫水字(年份)第××××号;进口产品的编号格式为(省简称)卫水进字(年份)第××××号。 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4年,卫生许可批件样式见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样张格式(附件2)。 第十三条 申请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发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延续、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涉水产品,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后,应当重新进行生产现场审核。 第十五条 申请延续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完成产品检验,并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之前提出申请。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一)产品中文名称中的品牌被商标局批准为注册商标的,可以用已注册的商标变更产品中文名称; (二)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因机构、行政区域调整等原因改变但实际生产地未改变的; (三)国产产品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 (四)进口产品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或在华责任单位的。 第十七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国产产品增加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原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新增生产企业或生产地为本省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在5日内进行生产现场审核;新增生产企业或生产地为跨省的,应当在2日内通知新增生产企业或生产地所在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新增生产企业或生产地所在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在5日内进行生产现场审核。 原发证机关准予增加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应当在原卫生许可批件上增加生产企业或生产地。跨省增加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应当抄送新增生产企业或生产地所在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或提交虚假材料的; (二)生产现场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三)产品型号、材料及配方、构造、工艺、技术参数等与原批准产品不一致的; (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延续、变更和补发的卫生许可批件沿用原卫生许可批件号。延续的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为原批件有效期顺延4年,批准日期为准予延续日期。变更、补发的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限不变,批准日期分别为准予变更、补发日期。延续、变更、补发的卫生许可批件应当分别在批准日期后打印“延续”“变更”“补发”字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注销手续: (一)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申请单位被注销或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卫生许可批件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限内,申请单位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许可批件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检验 第二十一条 开展涉水产品检验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对其检验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检验所需样品数量及规格,在现场随机抽取采集足量的同一批号样品,填写检验样品采样单(《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样品采样单》格式见附件3),并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对产品自行检验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报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性状、规格、批号、数量、生产企业和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及评价依据、检验结果、检验结论等,并附检验样品采样单。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对产品自行检验的,应当对其检验的真实性和合规性作出承诺(《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真实性与合规性承诺书》格式见附件4)。申请单位违反承诺将作为失信行为纳入信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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