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医发〔2018〕25号)

2019-11-27 13:40| 发布者: 启疾光| 查看: 1401| 评论: 0

摘要: 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互联网诊疗管 ...



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

国卫医发〔2018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行为,发挥远程医疗服务积极作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2.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3.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8717


 附件2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


第三条 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互联网医院准入


第五条 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 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 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

(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

(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八条 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批准第三方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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