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原因和理由; (二)与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情况; (三)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医院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院的命名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 (二)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三)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当包括“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第十三条 合作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需要重新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四条 互联网医院执行由国家或行业学协会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第十六条 在互联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进行查询。互联网医院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鼓励有条件的互联网医院通过人脸识别等人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共同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应当为实体医疗机构提供医师、药师等专业人员服务和信息技术支持服务,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第十八条 互联网医院必须对患者进行风险提示,获得患者的知情同意。
第十九条 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由接诊的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只能通过互联网医院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互联网医院可以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或存在其他不适宜在线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