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对申报县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果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县按照一定比例予以抽查,抽查原则上以暗访为主。抽查不达标准的县将不予命名,并对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抽查中1/3以上不达标的暂停该省份下一评审周期申报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县。 第十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评审结果,将达到建设标准的申报市(县)纳入拟命名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建议名单,并将拟命名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建议名单及有关材料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申报市(县)主要媒体上进行为期1周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有争议的市(县),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或委托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建议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申报市(县)未达到建设标准的,分为整改后复查、不合格两种。 (一)整改后复查的,经至少3个月整改后再次申请评审,合格的进入公示和命名程序。 (二)不合格的,本周期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四条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评审过程中,实行申报地区专家回避制度,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评审,受评地市所在省份专家回避;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县评审,受评县所在市专家回避。 第十五条 建立国家和省级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命 名 第十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会议审定后,将符合标准的市(县)命名为“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并统一编号。
第五章 复 审 第十七条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的复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第十八条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自命名后每3年复审一次,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第十九条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复审采取信息化评审和现场评审相结合形式,其中现场评审采用明查或暗访。具体办法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复审结束后,将复审结果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复审结果,对符合标准的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予以重新确认。对于复审成绩达不到标准的,撤销“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命名。 第二十一条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确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推迟复审的,应于复审前通过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申请,原则上最多可延期1年。 无特殊原因不参加复审的地区,撤销“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称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社会监督制度,公布电话或邮箱等接受群众监督,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交本省份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创建及巩固情况书面报告。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做好辖区内新申报市的推荐工作,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做好新申报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县的评审工作和已经命名的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复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县”标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创建工作不得搞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不得阻碍群众反映问题。现场评审期间,切实为基层减负,不得层层复印资料,不得编辑繁琐的创建工作台账等,有关材料均放置在接受评审的职能部门及相关机构备查。 第二十六条 评审工作应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相关廉政纪律要求,申报地方不得安排与评审无关的活动,不得向评审组赠送任何钱物。违反本条规定的,视情节严重程度通报批评直至终止本周期评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评审人员要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评审工作,要严格遵守评审纪律,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擅自透露评审情况,不得借助评审组成员身份谋求私利或收受钱物,不得参加与评审无关的活动。评审组成员每次参加评审均需签订保密协议和评审工作责任书。 违反本条规定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或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将通知其所属单位,涉嫌违纪违法的,将转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创建工作实施动态管理,对已命名和正在创建的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若发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事件、违法案件或中医药相关政策执行不力、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明显下降、老百姓满意度较低等工作严重滑坡的情况,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终止其创建工作或取消示范市(县)命名,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创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评审与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评审工作相衔接。 已命名为“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的市(县),在3年有效期内继续保留。到期的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可申报创建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通过评审的即可命名为“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评审命名与管理办法》(国中医药医政发〔2013〕49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7年版)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函〔2018〕12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