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采取委托生产方式的,开展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 (一)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执行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是否持续合规、有效; (三)管理者代表履职情况; (四)按照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情况; (五)用户反馈、企业内部审核等所发现问题的纠正预防措施; (六)内部审核、管理评审、变更控制、年度自查报告等情况; (七)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再评价以及产品安全风险信息收集与评估等情况; (八)产品的上市放行情况; (九)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监督情况,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的履行、委托生产产品的设计转换和变更控制、委托生产产品的生产放行等情况; (十)其他应当重点检查的内容。 必要时,可以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检查。 第五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 (一)实际生产与医疗器械注册备案、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备案等内容的一致情况; (二)受托生产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管理者代表等人员了解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情况; (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管理者代表、质量检验机构或者专职人员、生产场地、环境条件、关键生产检验设备等变化情况; (五)产品的生产放行情况; (六)企业产品抽检、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等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七)内部审核、管理评审、年度自查报告等情况; (八)其他应当重点检查的内容。 必要时,可以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检查。 第五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良事件监测、抽查检验、投诉举报等发现可能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的,应当开展有因检查。有因检查原则上采取非预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整改情况应当开展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可以对企业提交的整改报告进行书面审查,也可以对企业的问题整改、责任落实、纠正预防措施等进行现场复查。 第五十六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疗器械注册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注册人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良事件监测以及产品召回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涉及受托生产企业相关情况的,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涉及注册人相关情况的,应当由注册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注册人开展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加强监管信息沟通,实现监管有效衔接。 第五十七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跨区域开展检查的,可以采取联合检查、委托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五十八条 跨区域检查中发现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督促相关企业严格按照要求及时整改到位,并将检查以及整改情况及时通报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受托生产企业监督检查中发现相关问题涉及注册人的,应当通报注册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存在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注册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分析研判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对注册人监督检查中发现相关问题涉及受托生产企业的,应当通报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或者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第五十九条 在跨区域检查中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进行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需要跨区域进行调查、取证的,可以会同相关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调查,也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商请相关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 第六十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不在同一设区的市,需要依法按照职责开展跨区域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的,参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代理人应当协助注册人、备案人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 进口医疗器械的生产应当符合我国医疗器械生产相关要求,并接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境外检查。代理人负责协调、配合境外检查相关工作。 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代理人拒绝、阻碍、拖延、逃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境外检查,导致检查工作无法开展,不能确认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属于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抽查检验。 第六十四条 生产的医疗器械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活动严重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不能保证产品安全、有效,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风险会商,对辖区内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价,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对存在的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涉及跨区域委托生产的,约谈情况应当通报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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