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
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第二十条 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 第二十一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开设专门账户并独立核算。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收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 (一)人体器官移植发生的住院、手术等相关医疗费用,按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 (二)向人体器官获取组织支付的器官获取相关费用,包括人体器官评估、摘取、保存、维护、修复、分配和运送等。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国家制定人体器官分配政策,建立人体器官分配系统。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使用人体器官分配系统分配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执行该系统分配结果,不得擅自变更人体器官接受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禁止使用未经该系统分配的公民逝世后器官或来源不明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个人资料保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病例登记报告制度。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按要求将实施人体器官获取和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 (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三)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5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相关执业证书;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终身不得申请人体器官移植医师资格。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或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从中谋取不当利益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活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跨区域转介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信息、转运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摘取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的; (四)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五)未通过分配系统分配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伪造医学数据骗取器官分配或未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的; (六)使用未经器官分配系统分配的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或来源不明器官的。 (七)未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死亡判定的;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私自收取患者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活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列举的情形的。 (四)未按要求报告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有关情况的;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存在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列举的情形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该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其所依托的医疗机构不得再申请成立人体器官获取组织。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修正案施行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其内容与本修正案相抵触的,以本修正案为准。 注:此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医政医管局2020年7月1日发布的,为了进一步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版)进行了修订,形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式文件也要马上下发,与此几乎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