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输、护理和防护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通告2022年第26号) ... ... . ...

2022-6-6 19:20| 发布者: 医智宝| 查看: 614| 评论: 0|来自: 国家药监局

摘要: 因注输器械和护理防护器械的产品技术特点及预期用途差异较大,其核心词及特征词的制定原则也无法统一。因此将本指导原则分为两部分:第1部分:注输器械和第2部分:护理和防护器械。 ... ... ... ... ... ...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有源手术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等6项指导原则的通告(2022年第26号)  附件5

 

本指导原则依据《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和《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制定,用于指导注输、护理和防护器械的通用名称制定。

本指导原则是对备案人、注册申请人、审查人员的指导性文件,不包括注册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若有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采用,并应提供充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定的,应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本指导原则相关内容也将进行适时调整。

因注输器械和护理防护器械的产品技术特点及预期用途差异较大,其核心词及特征词的制定原则也无法统一。因此将本指导原则分为两部分:第1部分:注输器械和第2部分:护理和防护器械。

 

1部分 注输器械

 

一、适用范围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注输器械,包括:注射器械、穿刺器械、输液器械(包括血管内输液器械和非血管内输液器械)、止血器具、非血管内导(插)管及与非血管内导(插)管配套使用的体外器械。

二、核心词和特征词的制定原则

(一)核心词

注输器械的核心词是对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技术原理、结构组成或者预期用途的注输器械的概括表述,如注射器”“输液器”“导尿管等。

(二)特征词

注输器械领域的特征词是对使用形式、提供形式、结构特点、使用部位或作用对象、技术特点等特定属性的描述,特征词的选取主要涉及以下方面内容:

——使用形式:当器械以不同形式使用或提供时,原则上应在通用名称中体现。使用形式包括可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两种情况。可重复使用医疗器械指处理后可再次使用的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指仅供一次性使用,或在一次医疗操作过程中只能用于一例患者的医疗器械。

——提供形式:提供形式包括无菌和非无菌两种情况。无菌医疗器械指以无菌形式提供,直接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非无菌医疗器械指以非无菌形式提供的医疗器械产品。

——结构特点:指产品主体结构设计方面的特有属性,如输液器有滴定管式”“吊瓶式”“袋式等结构特点。

——使用部位或作用对象:指产品发挥其主要功能的患者部位,可以是人体的系统、器官、组织、细胞等,如肝脏”“”“血管”“静脉;作用对象指产品作用于其他器械,如导管”“内窥镜等,或所注输的药液类型。

——技术特点:指产品特殊作用原理、机理或者特殊性能的说明或者限定,如重力”“泵用”“防针刺等。

——预期用途:指产品适用的临床使用范围或用途,如造影”“麻醉导引等。

(三)特征词的缺省

术语表中某一特征词项下的惯常使用或公认的某一特性可设置为缺省,以(缺省)明示,并在术语描述中明确其所指概念,在通用名称中不做体现,以遵从惯例或方便表达的处理方式。在不同术语集中缺省的特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使用部位或作用对象、技术特点等特征词项下,将通用普通设置为缺省,指产品在该特征词项并无需要体现的专用特点,而非指该产品各种情况通用。

三、通用名称的确定原则

(一)通用名称组成结构

注输器械的通用名称按特征词1(如有)+特征词2(如有)+特征词3(如有)+核心词结构编制。

二)核心词和特征词选取原则

核心词和特征词应根据产品真实属性和特征,优先在术语表中选择。对于术语表未能包含的,新产品或原有产品有新的特征项需要体现,或者需在某一特征项下加入新术语,可对术语集进行补充或调整。

核心词应在该类别项下选择最适合产品属性的核心词,核心词不可缺省。特征词则应按照产品相关特征,依次在术语表中每个特征词项下选择一个与之吻合的术语。未一一列举的使用部位或材料组成等的特征词,可根据产品实际情况,自行选用相应的专业术语。

三)特别说明

由一种以上医疗器械组合而成,从而实现某一预期用途的医疗器械产品,由各领域根据产品实际情况命名,原则上其通用名称应体现组合形式和主要临床预期用途。按医疗器械管理的药械组合产品,根据本专业领域要求,其通用名称宜体现药械组合特性。

四、命名术语表

在表1到表6中,列举了注输器械典型产品的核心词和特征词的可选术语,并对其进行了描述。(具体表格请在文尾下载原文可见)



五、命名示例

参照表7命名示例,根据产品实际情况,选择对应子领域术语表,比对术语描述选择相应术语,按第三条第一款的通用名称组成结构顺序确定通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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