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31号) 附件1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9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8〕67号,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财政部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是指通过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各地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期满前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及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绩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三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包括0-6岁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慢病患者等重点人群健康管理、中医药健康管理、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预防接种服务、地方病防治、职业病防治、农村妇女“两癌”检查等。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由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财政部,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和年度工作任务、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以及财政预算情况研究确定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分级负担,分级管理。转移支付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改革方案》分级负担,具体任务由各级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等部门分级负责落实。 (二)统筹安排,保障基本。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结合地方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安排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经费,支持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负责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与业务职能相关的基础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同时提供绩效评价结果,准确测算并按时提供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会同财政部做好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时,如需地方专门提供材料和数据作为依据,应由各地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联合财政部门共同上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和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地方上报单位对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财政部负责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是否突破预算规模,各省(区、市,含兵团)常住人口数、国家基础标准、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是否准确,测算公式及结果是否存在技术错误,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依法下达预算。 第六条 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 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时主要考虑各地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常住人口数量、国家基础标准、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以及绩效等因素。某省(区、市,含兵团)应拨付资金=常住人口数量×国家基础标准×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绩效因素。其中,常住人口数量为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第N-2年常住人口数量(N为资金下达年度)。因绩效因素导致转移支付资金额度扣减的,地方财政应予以补齐,确保达到国家基础标准。 中央制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国家基础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支出责任实行中央分档分担办法:第一档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分担80%;第二档包括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10个省,中央分担60%;第三档包括辽宁、福建、山东3个省,中央分担50%;第四档包括天津、江苏、浙江、广东4个省(直辖市)和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5个计划单列市,中央分担30%;第五档包括北京、上海2个直辖市,中央分担1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相关经费,中央按80%比例分担。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规定比照享受相关区域政策的地区继续按相关规定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另有补助比例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等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和国家基础标准,结合本地区疾病谱、防治工作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服务的数量和地区标准,地区标准高出国家标准时需事先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高出国家基础标准部分所需资金由地方自行负担。 第七条 根据《改革方案》要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相应的服务规范组织实施,转移支付资金按照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支付给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其中,拨付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移支付资金,由其作为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收入,统筹用于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支出,包括人员经费 、公用经费等,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大型设备购置;拨付给其他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的转移支付资金,用于相关机构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支出,包括需方补助、开展随访管理以及相关工作所需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大型设备购置。 第八条 中央财政按照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地方,并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转移支付资金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后,应当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时,应核对无误后再下达或拨付。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地方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发现问题,应立即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对口部门反映。各地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存疑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九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评价结果应用,确保提高转移支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各级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原则上每年组织对相关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自评。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省(区、市,含兵团)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效自评工作予以复核。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和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省级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各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合理确定购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采购预算等需求。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以及转移支付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管理。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转移支付资金按财政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转移支付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开展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财政、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申报资金、下达资金、分配资金,以及下达绩效目标等绩效管理工作时,应当将相关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根据需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对资金申报、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应切实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负责解释。省级财政、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