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国家药监局公告2022年第55号)

2022-7-13 20:06| 发布者: 宝尤好| 查看: 855| 评论: 0

摘要: 国家药监局为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和《疫苗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构建科学、有效的疫苗生产流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疫苗产品特性和疫苗监管要求,依法对疫苗的生产、流通管理活动进行规范组织制订 ... ... ... . ...


  第三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疫苗上市后监督检查,除遵从《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一般规定外,还应当开展以下方式的检查: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疫苗检查中心对在产的疫苗生产企业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开展巡查,并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疫苗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疫苗生产企业、配送企业、销售进口疫苗的药品批发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并配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好疫苗巡查和抽查工作;对疫苗配送企业、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对疫苗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进行延伸监督检查。

  (三)市、县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开展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职责在对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疫苗配送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质量风险管理的原则制定检查计划,根据既往现场检查情况、质量年度报告、上市许可变更申报情况、上市后质量抽检情况、批签发情况、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情况、产品召回信息、投诉举报情况等进行风险评估,制定检查计划。制定检查计划应考虑检查频次、检查范围、重点内容、检查时长及检查员的专业背景等。

  各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根据检查计划、方案,对持有人的生产场地、经营场所及疫苗配送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开展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现场检查过程中,可以收集相关证据,依法收集的相关资料、实物等,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中认定事实的依据;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的,可以按照抽样检验相关规定抽样或者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行政区域内每家疫苗生产企业至少派驻2名检查员。派驻检查员应当做好以下检查工作:

  (一)按要求完成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检查任务,及时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并提出监管建议;

  (二)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的缺陷项目,督促企业按期整改,对整改情况进行核实;

  (三)协助批签发机构开展现场核实等工作;

  (四)发现企业违法违规线索时,立即报告派出部门,并配合监管部门收集证据;

  (五)完成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组织国家疫苗检查中心至少对在产疫苗持有人开展1次疫苗巡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对在产疫苗持有人及其委托生产企业检查2次,其中至少包含1次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每年至少对销售进口疫苗的药品批发企业、疫苗配送企业、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查1次;市、县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年至少对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检查1次。如发现可能对疫苗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线索,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时开展有因检查。

 

  第四十条  检查组应当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提出现场检查结论,形成现场检查报告,并及时报送派出药品检查机构。药品检查机构应当对现场检查报告进行评估和审核,结合企业整改情况,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并报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综合评定结论,作出相应处理。

  检查发现持有人存在缺陷项目的,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督促持有人开展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核实整改情况。

  检查发现持有人存在重大质量隐患或风险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依职责采取相应行政处理措施控制风险,并及时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检查发现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疫苗配送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开展调查,根据《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依法处置。

  检查发现持有人、疫苗配送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存在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要求并可能影响疫苗质量情形的,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疫苗销售、配送或分发,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经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恢复疫苗销售、配送或分发。

 

  第四十一条  持有人应当根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收集疫苗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疫苗产品进行调查、评估,召回存在缺陷的疫苗。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疫苗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持有人应当召回疫苗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持有人召回疫苗。

 

  第四十二条  疫苗出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群体不良事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调查诊断确认或者怀疑与疫苗质量有关,或者日常监督检查和风险监测中发现的疫苗质量安全信息,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四十三条  从事疫苗出口的疫苗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际采购要求生产、出口疫苗。疫苗生产企业应当将仅用于出口的疫苗直接销售至境外,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疫苗出口后不得进口至国内。

 

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疫苗委托生产申请表.doc

     2.疫苗委托生产申报资料目录.doc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疫苗委托生产批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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