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洁净生产和污染控制管理 第五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尽可能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至少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采用经过验证或者已知有效的清洁和去污染操作规程进行设备清洁;必要时,应当对与物料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的残留物进行检测。 (二)生产过程中需要暴露的产品应当置于清洁的环境中,必要时应当对生产环境进行监测,以避免微生物污染或者因产品暴露在热、空气和光等条件下引起质量变化。 (三)进入洁净区的物料应当通过缓冲间(或者其他缓冲设施)进入,并对物料包装的表面进行清洁。如物料通过管道进入或者通过密闭管道在不同洁净区之间传递,应当确保内壁光滑,不易脱落异物。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经过验证符合要求。 (四)同一区域内同时进行多批次、多型号、多规格或者多用户产品的生产时,应当采取隔离或者其他有效防止混淆、差错、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措施。 使用同一设备生产多个品种的,应当说明设备可以共用的合理性,并有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五)如企业采用加热、辐射等方式来减少非无菌药用辅料微生物污染时,药用辅料在灭菌前应当达到规定的微生物限度标准,且灭菌工艺处于受控状态。应当对采用的灭菌方法进行验证,以证明达到设定的要求。不应将药用辅料产品的最终灭菌替代工艺过程的微生物控制。 (六)生产和清洁过程中应当避免使用易碎、易脱屑、易发霉器具,难以清洁的设备或者部件应当专用;使用筛网时,应当有防止因筛网断裂而造成污染的措施。 (七)同一设备连续生产同一药用辅料或者阶段性生产连续数个批次时,宜间隔适当的时间对设备进行清洁,防止污染物(如降解产物、微生物)的累积。如有影响药用辅料质量的残留物,更换批次生产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洁。非专用设备更换品种生产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洁。对清洁剂的选择,应当有明确规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节 生产标识 第五十三条 容器、设备或者设施所用的标识应当清晰明了,标识格式应当经企业相关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容器、主要设备及必要的操作室或者相关记录均应当标识生产中的产品或者物料名称、规格和批号,如有必要,还应当标识生产工序。 (二)贮存用容器及其附属支管、进出管路应当进行标识。 (三)生产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标明设备编号和内容物(如名称、规格、批号);没有内容物的应当标明清洁状态。
第五节 产品包装与运输 第五十四条 直接接触药用辅料的包装材料不得对药用辅料质量产生不利影响。药用辅料的包装应当密闭或者密封,并符合其预期要求。 第五十五条 包装过程应当确保药用辅料的质量和纯度不受影响,并确保所有包装容器贴签正确无误。应当有防止包装和贴签操作发生差错、混淆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药用辅料的运输、贮存条件应当能够满足质量保证需要,必要时,应当对运输条件和贮存条件进行验证。对于散装运输,应当保留运输容器的清洁记录。 第十章 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第五十七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包括相应的组织机构、文件系统以及取样、检验等设施设备,确保物料在放行前完成必要的检验以及成品在放行前完成全项检验,确认其质量符合要求。 第五十八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职责是按照法定要求和企业内控质量标准规定的方法和规程,对物料和产品进行取样、检验和复核,以判断这些物料和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取样、检验人员应当接受专项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五十九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文件应当符合第八章的原则。质量管理部门应当有为确保产品符合法定要求或者企业内控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完整记录,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检品的详细描述,包括名称、批号/编号或者其他专一性的代号以及取样时间。 (二)每一检验方法的索引号(或者说明)。 (三)检测原始数据,包括图、表以及仪器检测图谱。 (四)与检验相关的计算。 (五)检验结果及与标准比较的结论。 (六)检验人员的签字及检验日期。 第六十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并有与药用辅料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场所、仪器和设备。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严格执行实验室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至少建立包括质量标准、取样规程以及检验规程等在内的相关文件。取样方法应当科学、合理,以保证样品的代表性,并有详尽的取样规程和记录。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有试剂和试液采购、制备的书面规程。购进的试剂和试液应当标明名称、浓度、有效期。试液制备的记录应当予以保存,包括名称、制备时间和所使用材料的数量等。容量分析用试液应当按法定标准进行标定,标定的记录应当保存。为确保物料和产品符合有关标准要求,检验方案应当包括质量标准、取样规程以及检验规程等。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以识别杂质,并确定杂质的控制限度;应当制定检测程序并验证,以确保每批产品符合要求。 取样过程不应增加污染的风险。样品应当小心处理并保持其完整性。 第六十二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物料和产品批准放行的操作规程,明确批准放行的标准、职责,并有相应的记录。 第六十三条 所有产品均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审核,由质量管理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批准后放行,不合格产品不得放行出厂。 第六十四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建立检验结果超标调查的操作规程。任何检验结果超标都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完整的调查并有记录。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和物料特性建立留样管理规程。留样应当能够代表被取样批次的产品或者物料;样品的容器应当贴有标签,注明样品的名称、批号、取样日期、取样人等信息;留样应当保存至有效期或者复验期后一年。留样量应当至少满足两次全检量的需要。 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结合药用辅料的材料特性确定开展稳定性考察的情形、方式和内容。药用辅料的稳定性考察应当有文件和记录。稳定性考察的结果应当进行评价和趋势分析。应当根据科学数据确定有效期或者复验期。应当按稳定性考察计划定期进行检验。计划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每年考察的批次数,样品的数量以及考察的间隔时间。 (二)稳定性考察样品的贮存条件。 (三)稳定性考察所采用的检验方法。 (四)稳定性考察样品的包装形式及贮存时间。稳定性考察样品的包装形式和包装材料应当与上市产品相同或者相仿,贮存时间应当与上市产品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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