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2016年据国家卫计委令第8号修订) ... ...

2019-12-20 12:20| 发布者: 国正行| 查看: 1759| 评论: 0|来自: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摘要: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 ...


第三章 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 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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