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暨培训基地基本要求(试行)(国卫医发〔2016〕49 ...

2019-12-20 12:26| 发布者: 国正行| 查看: 1379| 评论: 0|来自: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摘要: 依据《医师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我委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和《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 ... ...


第三章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资格认定

  第二十一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

  (一)持有《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外科或儿科(小儿外科方向),执业地点为三级医院;

  (二)近3年未发生二级以上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无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的行为;

  (三)取得主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5年以上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工作经验或8年以上相关外科或小儿外科临床工作经验;

  (四)经培训基地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申请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取得相关专业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医师执业证书》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执业医师,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其认定期限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符合条件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认定,并在《医师执业证书》中注明。

  (一)执业地点为具有相应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的医院,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近8年连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专业临床工作;

  (三)近5年累计以手术医师实施移植手术达到规定数量且移植器官生存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管理规范。

  1. 申请肝脏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近5年累计以手术医师实施肝脏移植手术应当不少于30例;

  2. 申请肾脏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近5年累计以手术医师实施肾脏移植手术应当不少于50例;

  3. 申请心脏、肺脏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近5年累计以手术医师实施心脏、肺脏移植手术应当各不少于5例;

  4. 申请小肠、胰腺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近5年累计以手术医师实施小肠、胰腺移植手术应当各不少于2例。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申请之日尚未重新注册的;

  (三)受暂停医师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申请之日在暂停医师执业活动期内的;

  (四)不符合培训条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培训资格的;

  (五)除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外,未经培训基地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培训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取消指定,该培训基地不再承担培训工作:

  (一)不符合《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培训基地资格;

  (二)发生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

  (三)未能按照本办法要求有效开展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培训导师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培训导师资格:

  (一)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能履行培训导师职责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受暂停医师执业活动或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取得执业资格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等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撤销或者注销:

  (一)连续3年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工作的;

  (二)《医师执业证书》被吊销、撤销或注销的;

  (三)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的;

  (四)医师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被注销,申请重新认定的,应当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军队医师(包括军人、文职人员、以及在军队医院执业的地方聘用医师)申请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参照上述规定由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制定具体办法。

国家卫生计生委与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定期互相通报军地医院培训基地有关招生、培训及人体器官移植医师认定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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