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业务管理,规范经办业务流程,推动业务协同联动,提高服务水平,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跨省异地就医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参保关系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以外的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就医、购药行为。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是指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时只需支付按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由就医地经办机构与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按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服务协议)约定审核后支付。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四条 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国家级经办机构承担制定并实施全国异地就医结算业务流程、标准规范,全国异地就医数据管理与应用,跨省异地就医资金预付和结算管理、对账费用清分、智能监控、运行监测,跨省业务协同和争议处理等职能。省级经办机构承担全国异地就医结算业务流程、标准规范在本辖区内的组织实施,建设和完善省级异地就医结算系统,辖区内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业务协同、资金管理和争议处理等职能。各统筹地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级跨省异地就医结算政策规定,及时出台本地配套政策,做好跨省异地就医备案管理、问题协同处理和资金结算清算等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及时划拨跨省异地就医预付金和清算资金,合理安排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加强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账管理,确保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五条 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部分实行先预付后清算,预付资金原则上来源于参保人员所属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基金。
第六条 优化经办流程,支持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等作为有效凭证,按照“就医地目录、参保地政策、就医地管理”的要求,提供便捷高效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具备条件的,可按规定将符合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支付政策的医疗费用纳入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
第二章 范围对象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一)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参保省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 (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八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____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3.异地安置认定材料(“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或个人承诺书,见附件2)。 (二)异地长期居住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长期居住认定材料(居住证明或个人承诺书)。 (三)常驻异地工作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异地工作证明材料(参保地工作单位派出证明、异地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合同任选其一或个人承诺书)。 (四)异地转诊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参保地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转院证明材料。 (五)异地急诊抢救人员视同已备案。 (六)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需提供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以及备案表。
第九条 参保人员可在参保地经办机构窗口、指定的线上办理渠道或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国家异地就医备案小程序、国务院客户端小程序等多种渠道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通过全国统一的线上备案渠道申请办理登记备案的,原则上参保地经办机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结。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即时办理、即时生效的自助备案服务。
第十条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登记备案后,未申请变更备案信息或参保状态未发生变更的,备案长期有效;参保地设置变更或取消备案时限的,按参保地规定执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后,有效期原则上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在为参保人员办理备案时原则上直接备案到就医地市或直辖市等,参保人员到海南、西藏等省级统筹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就医的,可备案到就医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保人员可在备案地开通的所有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住院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服务,门诊就医时按照参保地异地就医管理规定选择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后,备案有效期内可在就医地多次就诊并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备案有效期内已办理入院手续的,不受备案有效期限制,可正常直接结算相应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登记、变更和取消业务,并将异地就医备案、门诊慢特病认定资格等信息实时上传至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方便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查询。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在就医地非跨省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参保地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