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关于发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 修订)》生化药品附录的公告(2017年 第29号)
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现发布生化药品附录,作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配套文件,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生化药品附录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7年3月13日
附件 生化药品附录
第一条 本附录所指生化药品是指从动物的器官、组织、体液、分泌物中经前处理、提取、分离、纯化等制得的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药品。主要包括:蛋白质、多肽、氨基酸及其衍生物、多糖、核苷酸及其衍生物、脂、酶及辅酶等(不包括生物制品附录所列产品)。 第二条 本附录适用于原材料的前处理、提取、分离、纯化等原料(原液)及其制剂的制备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 原材料的采集过程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应监督控制其来源及质量。 第三条 来源于人的组织、尿液的产品按照本附录执行。
第二章 原 则 第四条 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依据质量风险管理的原则,结合品种特点,明确从原材料采集至成品放行各阶段的质量管理责任,确保产品的安全有效、质量可控。 第五条 生化药品具有以下特殊性,应对原材料的来源及质量、生产过程、中间产品的检验进行特殊控制: (一)生化药品的生产涉及器官、组织、体液、分泌物的提取、分离和纯化等过程,原材料本身具有不均一性。 (二)生化药品的质量控制通常采用生物分析技术,比理化测定具有更大的可变性。 (三)生产过程中的原材料和中间产品是污染微生物生长的良好培养基,原材料中的病原微生物对产品质量和生产环境存在较大风险。
第三章 人 员 第六条 从事生化药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采购及其他相关人员(包括清洁、维修人员)均应根据其生产的产品和所从事的生产操作定期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卫生和微生物学基础知识及安全防护要求等方面的培训及考核,并纳入个人培训档案。 第七条 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如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药学、生物制药、生物化学等),并能够在生产、质量管理中切实履行职责。从事供应商审计的人员,应了解动物种属、饲养、屠宰、检疫、采集及其原材料贮存运输等方面的相关知识,并能够在供应商管理和审核过程中有效履行其职责。 第八条 应对所生产品种的生物安全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生产、维修、检验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应采取必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一般情况下,人员不应从原材料的前处理区域穿越到已经灭活产品、其他产品的处理区域。如果不能避免这种穿越,必须基于质量风险管理原则采取防污染控制措施。
第四章 厂房与设备 第十条 生化药品生产环境及厂房设施与设备不应对原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造成污染;空气洁净度级别应与产品预定用途和生产操作相适应。 第十一条 厂房应设有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等进入的设施。特别是用于加工处理动物脏器、组织、体液或分泌物的生产操作区应配备有效的防虫防鼠措施,并评估其有效性。 第十二条 原材料采集的厂房设施与设备应符合产品相应特性、卫生管理要求和国家相关规定,并与药品生产区域分开。 第十三条 应结合产品潜在风险、不同生产阶段的工艺要求与特点,设置相应生产操作区域的环境控制要求,应尽可能降低产品(或原料)被微生物污染的风险。 第十四条 在生产过程中应根据产品特性、工艺、预定用途和设备等因素,使用风险评估的手段,采取相应的预防差错、交叉污染、安全防护措施,如使用专用厂房和设备、阶段性生产方式、使用密闭系统等。若使用敞口容器或设备操作时,应有避免污染的措施。难以清洁的设备或部件应专用。生化药品的去除/灭活病毒前的工艺步骤,不宜与其他动物源的药品共用设备和设施,不可避免时,应有适当的措施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五条 原材料前处理应有专用区域,原料(原液)制备与制剂生产区域应严格分开。原料(原液)制备和制剂生产的空调净化系统应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六条 原材料前处理和提取、纯化使用的设备、工器具、管道、阀门和容器具,包括取样器具应光洁、耐腐蚀、易清洗或消毒,并根据产品特性和过程控制要求进行有效的清洁或消毒处理。 第十七条 洁净区内的冷冻或冷藏设施的使用、清洁、维护不应对洁净区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用于物料及产品贮存的冷冻或冷藏设施应有预防突发事件发生的措施,避免物料及产品质量受到影响。
第五章 病毒去除/灭活及验证 第十九条 应基于风险控制原则,结合品种特性和原材料来源,采用有效去除/灭活病毒工艺步骤和方法。病毒去除/灭活的同时,不应对产品质量有不良影响。 第二十条 去除/灭活病毒的生产工艺应有效并经验证,当生产工艺发生变更时,应重新评估验证的适用性,必要时应重新进行验证。 第二十一条 病毒去除/灭活工艺的有效性验证可参照有关病毒去除/灭活技术方法和指导原则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病毒去除/灭活方法的验证中的病毒挑战试验不得使用生产厂房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病毒去除/灭活验证不能代替原材料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