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 2012年 第72号 关于发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 年修订)》放射性药品附录的公告 根据卫生部令第 79 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 年修订)》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现发布放射性药品附录,作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 年修订)》配套文件。 特此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2月6日 附录6 放射性药品 第一章 范围和原则 第一条 本附录适用于含放射性核素的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制剂及其标记药物,包括医用放射性核素发生器及其配套药盒、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放射性体内植入制品、即时标记放射性药品、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其他反应堆和加速器放射性药品。 第二条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储存、运输、安全、防护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及附录要求,其中涉及放射性药品特殊要求的,以本附录为准。 第三条 产品有效期或所含核素半衰期小于30天的放射性药品,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指导原则,经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对生产过程和影响质量的关键参数进行风险评估后,可边检验边放行。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四条 企业设置的机构应与放射性药品特性和辐射安全相适应,明确各部门职责和人员的岗位职责。 第五条 企业应当配备具有放射性药品相应专业知识的生产、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其中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及质量受权人应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相关人员资质要求,并具有核医(药)学或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能够在生产、质量管理中履行职责。 第六条 企业各岗位人员应当进行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辐射防护知识培训。 第三章 厂房设施与设备 第七条 厂房设施应根据生产工艺及辐射安全等各方面的要求,综合考虑,合理布局。 第八条 厂房应与生产工艺相适应,符合国家辐射防护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明文件。 第九条 放射性工作区与非放射性工作区应有效隔离。不同放射性核素生产操作区应严格分开,防止混淆。 第十条 无菌放射性药品生产应当在专门区域内进行,并符合洁净度级别要求。操作放射性核素应在相对负压、具备辐射防护措施的封闭环境下进行。操作挥发性放射性核素还应具有专用设施,排风口具备有效的去污处理措施。即时标记生产中使用的单向流工作台可在正压的情况下操作。无菌放射性药品的操作区,其周围应当是相对正压的洁净区。 第十一条 除有充分风险评估依据,来自放射性洁净区的空气不可循环使用。放射性洁净区的空气如循环使用,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污染和交叉污染。即时标记药品洁净区空气可以循环使用。 第十二条 放射性核素工作场所的地面和工作台应便于去污。 第十三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检验、包装、运输应配备与放射性剂量相适应的防护装置。 第十四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区出入口应设置去污洗涤和更衣的设施,出口应设置放射性污染检测设备。 第十五条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操作应当在符合下表中规定的相应级别的洁净区内进行,未列出的操作可参照下表在适当级别的洁净区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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