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 修订)》血液制品附录修订稿的公告(2024年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血液制品》附录进行了修订,现作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的配套文件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中,对于附录第25条和35条,企业信息化建设工作需要一定周期,应在2027年1月1日前符合相关要求;新建车间或者新建生产线应符合上述要求。 特此公告。 附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血液制品 附录(2024年6月4日,2024年第70号公告修订) 国家药监局 2024年6月4日 附件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血液制品附录 (2024年6月4日,2024年第70号公告修订) 第一章 范 围 第一条 本附录所称血液制品,特指人血浆蛋白类制品。本附录适用于人血液制品的生产管理、质量控制、贮存、发放、运输和处理。 第二条 本附录中的血液制品生产包括从原料血浆接收、入库贮存、复检、血浆组分分离、血液制品制备、检定到成品入库的全过程。 第三条 生产血液制品用原料血浆的采集、检验、贮存和运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血液制品生产用人血浆”的规定和《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第四条 血液制品的管理还应当符合本规范及其他适用附录和国家相关规定。 第五条 原料血浆可能含有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病原体,为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必须确保原料血浆的质量和来源的合法性,必须对生产过程进行严格控制,特别是病毒的去除和/或灭活工序,必须对原辅料及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 第三章 人 员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血液制品专业知识,并经过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七条 生产管理负责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如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等)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至少具有5年从事血液制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具有3年从事血液制品生产的实践经验。 第八条 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如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等)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至少具有5年从事血液制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具有3年从事血液制品质量保证、质量控制的实践经验。 第九条 从事血液制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人员(包括清洁、维修人员)应当经过生物安全防护的培训,尤其是经过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方面的知识培训。 第十条 境内从事血液制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接种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疫苗。 第十一条 血液制品的生产厂房应当为独立建筑物,不得与其他药品共用,并使用专用的生产设施和设备。 第十二条 原料血浆、血液制品检验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标准《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与企业生产和质量要求相适应的检验能力。企业应定期开展实验室能力评估,确保实验结果准确、可靠和检验过程信息记录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十三条 原料血浆和生产用合并血浆检验实验室应当独立设置,使用专用检验设备,并应当有原位灭活或消毒的设备。如有空调系统,应当独立设置。 第十四条 原料血浆破袋、合并、分离、提取、分装前的巴氏灭活等工序至少在D级洁净区内进行。 第十五条 血浆融浆区域、组分分离区域以及病毒灭活后生产区域应当彼此分开,生产设备应当专用,各区域应当有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 第十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病毒去除和/或灭活前、后制品的交叉污染。病毒去除和/或灭活后的制品应当使用隔离的专用生产区域与设备,并使用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 第十七条 企业对每批接收的原料血浆,应当检查以下各项内容: (一)原料血浆采集单位与法定部门批准的单采血浆站一致; (二)运输过程中的温度监控记录完整,温度符合要求,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温度偏差,按照偏差处理规程进行处理,并有相关记录; (三)血浆袋的包装完整无破损; (四)血浆袋上的标签内容完整,至少含有献血浆者姓名(或识别号)、卡号、血型、血浆编号、采血浆日期、血浆重量及单采血浆站名称等信息; (五)血浆的检测符合要求,并附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原料血浆接收后,企业应当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复检,并有复检记录。原料血浆的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相关要求。企业对复检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血浆应当按照规定销毁,不得用于投料生产,销毁情况应写入年度质量回顾分析报告中。用于检测的血浆样本及血浆样本留样不得用于生产。 企业应当对所有投料生产用原料血浆留样,至血浆投料生产所有产品有效期届满后1年。原料血浆留样量应当满足规定病毒的核酸、病毒标志物检测及复测等的用量要求,原料血浆留样使用的容器应当满足留样期间样品保存、信息标识等的需要。 第十九条 原料血浆检疫期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投产使用前,企业应当对每批放行的原料血浆进行质量评价,内容应当包括: (一)原料血浆采集单位与法定部门批准的单采血浆站一致; (二)贮存过程中的温度监控记录完整,温度符合要求,贮存过程中出现的温度偏差,按照偏差处理规程进行处理,并有相关记录; (三)采用经批准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袋血浆进行复检并符合要求; (四)已达到检疫期管理的要求; (五)血浆袋破损或复检不合格的血浆已剔除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血浆的追溯系统,确保每份血浆可追溯至献血浆者,并可向前追溯到献血浆者最后一次采集的血浆之前至少60天内所采集的血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与单采血浆站建立信息交换系统,出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交换信息: (一)发现献血浆者不符合相关的健康标准; (二)以前病原体标记为阴性的献血浆者,在随后采集到的原料血浆中发现任何一种病原体标记为阳性; (三)原料血浆复检结果不符合要求; (四)发现未按规程要求对原料血浆进行病原体检测; (五)献血浆者患有可经由血浆传播病原体(如HAV、HBV、HCV和其他血源性传播肝炎病毒、HIV及目前所知的其他病原体)的疾病以及克-雅病或变异型新克-雅病(CJD或vCJ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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