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 2010年修订)(卫生部令第79号)

2019-12-23 13:32| 发布者: 国正行| 查看: 6654| 评论: 0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79 号,GMP《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于2010年10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 ...


  第二百二十六条 试剂、试液、培养基和检定菌的管理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试剂和培养基应当从可靠的供应商处采购,必要时应当对供应商进行评估;

  (二)应当有接收试剂、试液、培养基的记录,必要时,应当在试剂、试液、培养基的容器上标注接收日期;

  (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使用说明配制、贮存和使用试剂、试液和培养基。特殊情况下,在接收或使用前,还应当对试剂进行鉴别或其他检验;

  (四)试液和已配制的培养基应当标注配制批号、配制日期和配制人员姓名,并有配制(包括灭菌)记录。不稳定的试剂、试液和培养基应当标注有效期及特殊贮存条件。标准液、滴定液还应当标注最后一次标化的日期和校正因子,并有标化记录;

  (五)配制的培养基应当进行适用性检查,并有相关记录。应当有培养基使用记录;

  (六)应当有检验所需的各种检定菌,并建立检定菌保存、传代、使用、销毁的操作规程和相应记录;

  (七)检定菌应当有适当的标识,内容至少包括菌种名称、编号、代次、传代日期、传代操作人;

  (八)检定菌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贮存,贮存的方式和时间不应当对检定菌的生长特性有不利影响。

  第二百二十七条 标准品或对照品的管理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标准品或对照品应当按照规定贮存和使用;

  (二)标准品或对照品应当有适当的标识,内容至少包括名称、批号、制备日期(如有)、有效期(如有)、首次开启日期、含量或效价、贮存条件;

(三)企业如需自制工作标准品或对照品,应当建立工作标准品或对照品的质量标准以及制备、鉴别、检验、批准和贮存的操作规程,每批工作标准品或对照品应当用法定标准品或对照品进行标化,并确定有效期,还应当通过定期标化证明工作标准品或对照品的效价或含量在有效期内保持稳定。标化的过程和结果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第二节 物料和产品放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应当分别建立物料和产品批准放行的操作规程,明确批准放行的标准、职责,并有相应的记录。

  第二百二十九条 物料的放行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物料的质量评价内容应当至少包括生产商的检验报告、物料包装完整性和密封性的检查情况和检验结果;

  (二)物料的质量评价应当有明确的结论,如批准放行、不合格或其他决定;

  (三)物料应当由指定人员签名批准放行。

  第二百三十条 产品的放行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批准放行前,应当对每批药品进行质量评价,保证药品及其生产应当符合注册和本规范要求,并确认以下各项内容:

  1.主要生产工艺和检验方法经过验证;

  2.已完成所有必需的检查、检验,并综合考虑实际生产条件和生产记录;

  3.所有必需的生产和质量控制均已完成并经相关主管人员签名;

  4.变更已按照相关规程处理完毕,需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变更已得到批准;

  5.对变更或偏差已完成所有必要的取样、检查、检验和审核;

  6.所有与该批产品有关的偏差均已有明确的解释或说明,或者已经过彻底调查和适当处理;如偏差还涉及其他批次产品,应当一并处理。

  (二)药品的质量评价应当有明确的结论,如批准放行、不合格或其他决定;

  (三)每批药品均应当由质量受权人签名批准放行;

(四)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放行前还应当取得批签发合格证明。

 

  第三节 持续稳定性考察

  第二百三十一条 持续稳定性考察的目的是在有效期内监控已上市药品的质量,以发现药品与生产相关的稳定性问题(如杂质含量或溶出度特性的变化),并确定药品能够在标示的贮存条件下,符合质量标准的各项要求。

  第二百三十二条 持续稳定性考察主要针对市售包装药品,但也需兼顾待包装产品。例如,当待包装产品在完成包装前,或从生产厂运输到包装厂,还需要长期贮存时,应当在相应的环境条件下,评估其对包装后产品稳定性的影响。此外,还应当考虑对贮存时间较长的中间产品进行考察。

  第二百三十三条 持续稳定性考察应当有考察方案,结果应当有报告。用于持续稳定性考察的设备(尤其是稳定性试验设备或设施)应当按照第七章和第五章的要求进行确认和维护。

  第二百三十四条 持续稳定性考察的时间应当涵盖药品有效期,考察方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每种规格、每个生产批量药品的考察批次数;

  (二)相关的物理、化学、微生物和生物学检验方法,可考虑采用稳定性考察专属的检验方法;

  (三)检验方法依据;

  (四)合格标准;

  (五)容器密封系统的描述;

  (六)试验间隔时间(测试时间点);

  (七)贮存条件(应当采用与药品标示贮存条件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长期稳定性试验标准条件);

  (八)检验项目,如检验项目少于成品质量标准所包含的项目,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百三十五条 考察批次数和检验频次应当能够获得足够的数据,以供趋势分析。通常情况下,每种规格、每种内包装形式的药品,至少每年应当考察一个批次,除非当年没有生产。

  第二百三十六条 某些情况下,持续稳定性考察中应当额外增加批次数,如重大变更或生产和包装有重大偏差的药品应当列入稳定性考察。此外,重新加工、返工或回收的批次,也应当考虑列入考察,除非已经过验证和稳定性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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