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2016年据国食药监总局令第28号修正) ... ... ... ... ... ...

2019-12-23 16:01| 发布者: 国正行| 查看: 4141| 评论: 0

摘要: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于2000年4月30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0号公布,后经2012年和2015年两次修订后,2016年6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暨局务会议《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第四十八条 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有专用的库房和养护工作场所,直接收购地产中药材的应当设置中药样品室(柜)。

 

第四十九条 储存、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与其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冷库,储存疫苗的应当配备两个以上独立冷库;

 

(二)用于冷库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

 

(三)冷库制冷设备的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

 

(四)对有特殊低温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符合其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

 

(五)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等设备。

 

第五十条 运输药品应当使用封闭式货物运输工具。

 

第五十一条 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保温箱应当符合药品运输过程中对温度控制的要求。冷藏车具有自动调控温度、显示温度、存储和读取温度监测数据的功能;冷藏箱及保温箱具有外部显示和采集箱体内温度数据的功能。

 

第五十二条 储存、运输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清洁和维护应当由专人负责,并建立记录和档案。

 

 

第六节 校准与验证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

 

企业应当对冷库、储运温湿度监测系统以及冷藏运输等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及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验证。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相关验证管理制度,形成验证控制文件,包括验证方案、报告、评价、偏差处理和预防措施等。

 

第五十五条 验证应当按照预先确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验证报告应当经过审核和批准,验证文件应当存档。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验证确定的参数及条件,正确、合理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七节 计算机系统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第五十八条 企业计算机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服务器和终端机;

 

(二)有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有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和安全可靠的信息平台;

 

(三)有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局域网;

 

(四)有药品经营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

 

(五)有符合本规范要求及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和相关数据库。

 

第五十九条 各类数据的录入、修改、保存等操作应当符合授权范围、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要求,保证数据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

 

第六十条 计算机系统运行中涉及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数据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按日备份,备份数据应当存放在安全场所,记录类数据的保存时限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四十二条的要求。

 

 

第八节 采  购

 

第六十一条 企业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确定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

 

(二)确定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

 

(三)核实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

 

(四)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

 

采购中涉及的首营企业、首营品种,采购部门应当填写相关申请表格,经过质量管理部门和企业质量负责人的审核批准。必要时应当组织实地考察,对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第六十二条 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的证件复印件,及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情况;

 

(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

 

(五)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

 

第六十三条 采购首营品种应当审核药品的合法性,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药品生产或者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方可采购。

 

以上资料应当归入药品质量档案。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核实、留存供货单位销售人员以下资料:

 

(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

 

(三)供货单位及供货品种相关资料。

 

第六十五条 企业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双方质量责任;

 

(二)供货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三)供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

 

(四)药品质量符合药品标准等有关要求;

 

(五)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符合有关规定;

 

(六)药品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

 

(七)质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期限。

 

第六十六条 采购药品时,企业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发票应当列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不能全部列明的,应当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供货单位发票专用章原印章、注明税票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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