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 (2017年据国食药监总局令第37号修订) (注:2014年8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实行进出口准许证管理。 第三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条 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第五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而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第六条 境内企业因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而需要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报送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资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进口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对同意进口的,发给药品《进口准许证》;对不同意进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进口单位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进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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