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及项目等,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涉案食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情形的涉案药品,地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根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地市级以上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该评估认定意见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药品的检验检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对医疗器械的检测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 (一)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假药(或者按假药论处)”; (二)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劣药(或者按劣药论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五)其他案件也均应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当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 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提出重新或补充检验检测、认定的申请。 第四章 协作配合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食品药品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食品药品流向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相互配合、支持,及时、全面回复专业咨询。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一)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建立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办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动建立地区间、部门间食品案件查办联动机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办案协作、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重大问题。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信息。 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定期对平台运行情况总结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