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质量安全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基于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并执行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审核、生产一致性审核、产品逐批放行、有因启动自查、质量管理体系自查等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十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审核制度。在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含首次申请注册或者提交备案、注册备案变更、注册延续)前,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对产品名称、产品配方、产品执行的标准、产品标签、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安全评估等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以及功效宣称评价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完整性等进行审核;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在整改完成前不得提交产品注册申请或者进行备案。 普通化妆品在提交化妆品年度报告前,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组织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等进行审核;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组织整改。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化妆品生产一致性审核制度。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在首次生产前对生产的化妆品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签等内容进行审核管理,形成化妆品生产一致性审核记录,并定期对相关内容进行回顾性审核,确保生产的产品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记录应当包括审核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审核内容等。质量安全负责人发现生产的化妆品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签等内容存在与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不一致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应当立即组织采取风险控制等措施。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逐批放行制度。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组织对产品进行逐批审核,确保每批放行产品均检验合格且相关生产和质量活动记录经其审核批准,并形成产品放行记录。记录应当包括产品放行时间,放行产品的名称、批号、数量,以及放行检查内容。质量安全负责人发现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不予放行,立即组织采取风险控制等措施,并及时报告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有因启动自查制度。发生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产品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引发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等涉及产品质量安全情形的,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采取风险控制等措施,并组织制定自查方案,开展自查工作,查找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因,消除风险隐患,并形成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有因启动自查报告。有因启动自查报告应当包括启动自查原因、发现的问题、产品质量安全评价、整改措施等,经质量安全负责人批准,报告法定代表人,并反馈企业质量安全相关部门。自查整改完成后,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组织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消除,方可解除相应控制措施。 质量安全负责人发现上述涉及产品质量安全情形属于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报告法定代表人,并提出停止相关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法定代表人应当组织研究,并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自查制度。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每年组织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自查完成后应当形成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发现的问题、产品质量安全评价、整改措施等,经质量安全负责人批准,报告法定代表人,并反馈企业质量安全相关部门。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评价。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重新生产前,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组织开展全面自查,确认企业是否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对质量安全负责人的考核制度,定期对质量安全负责人的履职能力和履行职责情况开展考核评估。 经考核评估,发现质量安全负责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职能力未达到岗位职责要求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立即采取督促质量安全负责人改进、更换质量安全负责人等措施,确保质量安全负责人能够依法有效履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为质量安全负责人学习培训提供必要条件,确保质量安全负责人持续更新质量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履职能力。质量安全负责人每年相关学习培训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质量安全负责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企业建立对质量安全负责人的激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将法定代表人、质量安全负责人等人员的设置变更、岗位职责、职责履行、考核评估、学习培训情况,以及质量安全负责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和风险防控动态管理机制执行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准确,清晰易辨,相互关联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并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质量安全负责人履职情况以及风险防控动态管理机制执行情况等,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安全负责人履职能力的随机抽查考核,根据工作需要,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 检查发现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责令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必要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责任约谈。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档案。 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未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或者企业所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不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为履行化妆品质量安全全面管理工作的人员、质量安全负责人等。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企业的职工,包括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生产部门负责人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部门负责人、被指定协助质量安全负责人履行职责的人员等。 第三十条 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时,有证据足以证明企业有关责任人员已履行化妆品质量安全义务,且没有主观过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不予行政处罚。 企业有关责任人员主动供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尚未掌握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查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鼓励化妆品经营者参照本规定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将进货查验记录、不良反应报告、配合产品召回等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十二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境内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其与注册人、备案人的协议,承担相应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配合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