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2023-7-22 11:35| 发布者: 启疾光| 查看: 1515| 评论: 0|来自: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摘要: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备案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 ...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以及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第四十一条  备案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具备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经营条件。

 

  第四十二条  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第四十五条  备案实施唯一编号管理。备案编号由YB(“预”“备”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业态类型代码(1为批发、2为零售)、两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两位市(地)代码、两位县(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备案编号自行失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备案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完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备案情况、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风险高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者许可和备案事项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提供者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五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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