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其他类食品经营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连锁企业总部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八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和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应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和组织机构。 第五十九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和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根据其经营模式,应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二)配备专职食品安全总监、专职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配送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仓库、运输工具和保温、冷藏(冻)等设备设施。 (四)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食品采购、配送管理台账,内容包括:供货商信息、产品采购信息、配送点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食品的品种等)、配送清单(单位名称、配送对象、配送日期、品种、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发货人、收货人)等。 (五)具有与连锁管理运营模式相适应的中央厨房管理、配送中心管理、门店巡查、内控等制度。 (六)具有对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选址及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要求。 (七)具有对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的设备或者设施要求,包括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要求。 第六十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和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除符合本节要求外,还应符合第二章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二节 餐饮服务管理企业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六十一条 餐饮服务管理企业应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和组织机构。 第六十二条 餐饮服务管理企业根据其经营模式,应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数量的人员以及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二)配备专职食品安全总监、专职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三年以上实体店餐饮服务管理经验。 (三)设立分公司的,应具有对分公司统一的人员管理、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确保分公司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数量的人员以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四)设立子公司、绝对控股其他企业的,应具有对子公司、绝对控股的其他企业的人员管理、食品安全管理、品牌管理等制度。 第六十三条 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还应符合第三章第六节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餐饮服务管理企业,除符合本节要求外,还应符合第二章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三节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六十五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经营者应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和巡查、进货查验记录、场所及设备设施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食品及食品原辅料的贮存和清洗、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制度。 第六十六条 食品自动设备应设置在固定地点,并在设备上展示便于消费者直接查看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固定地点应符合本通则第八条规定。应提供食品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清单。 第六十七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提交自动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食品自动设备直接接触食品及原料的材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自动设备密闭性应能有效防止鼠、蝇、蟑螂等有害生物侵入。 第六十八条 食品自动设备应具备经营食品所需的冷藏冷冻或者热藏条件,具有温度控制和监测设施。 第六十九条 食品自动设备具备食品制售功能的,与原料、成品直接接触的容器、管道及其他部位需要清洗消毒的,应具备内置的自动洗消装置或相应的洗消设备设施。 第七十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不得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中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 第七十一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建立查验食品供货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制度。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制售的,应建立查验其食品、半成品供货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制度。 第七十二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除符合本节要求外,还应符合第二章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通则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实施细则。食品摊贩、小餐饮、小食品店等业态的审查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地方实际制定。 第七十四条 本通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5年9月30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