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验收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任务书》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任务,通过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验收申请。项目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际合作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际合作项目验收信息表》 (三)《项目审计报告》 (四)《绩效考核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收到验收申请的3个月内组织验收工作。项目验收包括会议、现场考察、书面审核等形式。 第三十三条 项目的验收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国际合作的职能部门组织或主持,也可以委托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主持。主持验收部门应当在验收工作开始10个工作日前通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应当成立验收专家组,专家组由5至11位专家组成,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际合作司聘任。验收专家组应当在书面验收意见中明确做出“通过验收”、“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 第三十五条 目标和任务已按要求完成,经费使用合理,为通过验收。 第三十六条 验收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复议: (一)目标和任务完成不足90%的; (二)提供的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的; (三)经费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验收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通过验收: (一)完成任务不到85%的; (二)提供的资料、数据不真实的; (三)擅自修改《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的; (四)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 (五)超过《任务书》约定的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得到审批的; (六)经费使用违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国际合作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 第三十八条 需要复议的和未通过验收的项目,由承担单位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在半年内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仍未通过验收,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项目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的任何项目。 第三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工作无法继续开展的,项目承担单位经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经专家组讨论通过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后结题。 第四十条 项目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原则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权组织保护、开发和应用。 第四十一条 项目成果在发表论文、出版专著、申报奖励时,均应当标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国际合作专项”和项目编号。 第七章 经费 第四十二条 项目经费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际合作专项经费拨款、地方和承担单位配套等多渠道构成,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十三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专款经费使用与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项目《任务书》拨付专项经费。 第四十五条 项目经费由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按照《任务书》的经费预算使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或挤占。项目完成后30天内进行审计,形成报告。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经费使用规定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权停止拨款、撤消项目直至追回已拨经费。 第四十七条 撤销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上报经费决算情况和审计报告,同时退回剩余经费。 第四十八条 经费使用未尽条款,依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国际合作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涉及到的《项目验收信息表》、《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项目审计报告》等表格、绩效考核报告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