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

2019-12-27 20:18| 发布者: 中医天地| 查看: 1357| 评论: 0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 ...


第十三条  各健康体检项目结果应当由负责检查的相应专业执业医师记录并签名。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

第十五条  健康体检报告应当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医师审核签署健康体检报告。负责签署健康体检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必须接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控制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健康体检流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做好医院感染防控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对受检者进行重复检查,不得诱导需求。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健康体检为名出售药品、保健品、医疗保健器械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健康体检中的信息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未经受检者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泄露受检者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受检者健康体检信息管理参照门诊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地址以外开展的健康体检。

除本规定的外出健康体检,医疗机构不得在执业地址外开展健康体检。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可以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开展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前,应当与邀请单位签订健康体检协议书,确定体检时间、地点、受检人数、体检的项目和流程、派出医务人员和设备的基本情况等,并明确协议双方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外出健康体检情况说明,包括邀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受检者数量、地址和基本情况、体检现场基本情况等;

(二)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书;

(三)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外出健康体检的场地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要求。进行血液和体液标本采集的房间应当达到《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中规定的Ⅲ类环境,光线充足,保证安静。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目录》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外出健康体检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条  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的,视为未变更注册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健康体检超出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健康体检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不包括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入学、入伍、结婚登记等国家规定的专项体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的健康体检和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开展的健康体检以及专项疾病的筛查和普查等。

第三十五条  已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0091130日前完成健康体检服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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