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提供编号。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设置一定时间的过渡期,供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准执行各方做好实施的准备。 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需要可以在标准公布后的过渡期内提前实施标准,但应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标准解释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标准解释在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主要技术内容需要修订时,修订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起草、审查和公布程序执行。 个别技术内容需作纠正、调整、修改时,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改单形式修改。 对标准编辑性错误等内容进行调整时,通过公布标准勘误加以更正。 第三十六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相关责任单位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跟踪评价结果应当作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提交备案。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提交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合法性和社会稳定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提交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编制说明、专家组论证意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专家组论证意见应当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认定、食品类别的界定、安全性评估结论、与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相关地方标准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等。 第三十九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以下情形的不予备案: (一)现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经涵盖的; (二)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的安全要求、配套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或检验方法的; (三)食品类别属于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的; (四)食品类别属于列入国家药典的物质的(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除外); (五)其他与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矛盾的情形。 第四十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发现备案的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修订或废止相应地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公布实施后,如需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程序制定。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废止相应的地方标准,将废止情况在网站公布并在3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卫生健康委。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起草、审查和公布相关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工作程序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相关标准审查,以及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的制定,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以及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的制定工作,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农业农村部等有关部门的协商意见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2010年10月20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