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依法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发出的文书。 决定书中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所需的时间,同时告知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作出处理决定时发出的文书。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查封扣押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是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时发出的文书。 延期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查封扣押的期限,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物品清单,是作出查封、扣押、没收物品等行政决定时,附于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后,用于登记相关物品所使用的文书。 物品清单应当注明被附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写明物品名称、数量、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生产日期及批号等内容,由当事人、案件承办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公告,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执法行为并需要公众知晓或者配合时使用的文书。 公告应当写明违法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点、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理依据及时间。公告的纸张规格大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四条 封条,是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或者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等,对特定生产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临时停止使用,以及禁止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物品等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封条上应当注明日期和期限,并加盖公章。封条的规格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案件受理记录,是对检查发现、群众检举或者控告,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来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案件受理手续,所作的文字记录。 案发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应当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填写。 案情摘要应当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案发时间、案发地点、重要证据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等内容。 负责人意见,是负责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立案报告,是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机关管辖,并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为了对案件展开调查,向主管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或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提出的书面报告。 案情摘要应当按照性质和程度,由大到小、从重到轻加以排列,逐个罗列事实并加以简要说明。同时要指明当事人涉嫌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 负责人审批意见,是负责人对查处案件的批示,如是否批准立案,对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承办人员。
第二十七条 案件移送书,是将不属于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处理的文书。 案件移送书应当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二十八条 现场笔录,是在案件调查、现场监督检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环境、场所、设施、物品、人员、生产经营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时作的记录。 检查时间指在现场检查的具体时间,起止时间应当写明:年、月、日、时、分至几时几分。 检查地点应当写明现场检查的具体方位和具体地点。 检查内容记录要将现场监督检查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下来。
第二十九条 询问笔录,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作的记录。 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应当记录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地址)、身份证号等。 询问时间应当写明起止时间。 询问地点应当写明具体地点。 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
第三十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是要求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证据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文书。 决定书应当写明保存方式、保存期限、保存地点以及保存证据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保存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向领导或者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承办机构指负主要责任办理该案件的机构,如科(处、室)等。承办人,指负责办理该案件的卫生监督员。 案情及违法事实应当简明扼要,写明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法律条款等。 相关证据应当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 争议要点,既应当写明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对案情事实的不同观点,也应当表明承办人之间对案件的不同意见。如无争议则写“无”。 处理建议,经过调查,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负责人意见,应当写明是否同意调查终结的意见,对需要合议的案件应当提出进行合议的具体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合议记录,是对拟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其他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终结后,组织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的文字材料。 合议记录应当写明案由、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等内容。 合议记录应当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合议建议。对不同的合议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合议结束后,所有参加合议人员都应当在每页合议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