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 第17号)

2019-12-31 12:31| 发布者: 中医天地| 查看: 1754| 评论: 0|来自: 国家卫健委

摘要: 卫生部令第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已经国务院国函66号批准,现予发布施行。九九一年十二月六日 ... ... ...


  第十七条 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

  (一)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

  (三)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一、二类菌(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

  (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十九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员二百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

  (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二十三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三十条 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兴建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中,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预防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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