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2018-11-24 11:32| 发布者: 蒲公英| 查看: 252| 评论: 0

摘要: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包括: (一)采用现代物理学、化学、生物学、中医药学和心理学等方法对人的生理、心理行为、病理现象、疾病病因和发病机制,以及疾病的预 ...



  第三十六条 知情同意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目的、基本研究内容、流程、方法及研究时限;

  (二)研究者基本信息及研究机构资质;

  (三)研究结果可能给受试者、相关人员和社会带来的益处,以及给受试者可能带来的不适和风险;

  (四)对受试者的保护措施;

  (五)研究数据和受试者个人资料的保密范围和措施;

  (六)受试者的权利,包括自愿参加和随时退出、知情、同意或不同意、保密、补偿、受损害时获得免费治疗和赔偿、新信息的获取、新版本知情同意书的再次签署、获得知情同意书等;

(七)受试者在参与研究前、研究后和研究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第三十七条 在知情同意获取过程中,项目研究者应当按照知情同意书内容向受试者逐项说明,其中包括:受试者所参加的研究项目的目的、意义和预期效果,可能遇到的风险和不适,以及可能带来的益处或者影响;有无对受试者有益的其他措施或者治疗方案;保密范围和措施;补偿情况,以及发生损害的赔偿和免费治疗;自愿参加并可以随时退出的权利,以及发生问题时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项目研究者应当给予受试者充分的时间理解知情同意书的内容,由受试者作出是否同意参加研究的决定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在心理学研究中,因知情同意可能影响受试者对问题的回答,从而影响研究结果的准确性的,研究者可以在项目研究完成后充分告知受试者并获得知情同意书。

  第三十八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时,研究者应当再次获取受试者签署的知情同意书:

  (一)研究方案、范围、内容发生变化的;

  (二)利用过去用于诊断、治疗的有身份标识的样本进行研究的;

  (三)生物样本数据库中有身份标识的人体生物学样本或者相关临床病史资料,再次使用进行研究的;

  (四)研究过程中发生其他变化的。

 

  第三十九条 以下情形经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可以免除签署知情同意书:

  (一)利用可识别身份信息的人体材料或者数据进行研究,已无法找到该受试者,且研究项目不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利益的;

  (二)生物样本捐献者已经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同意所捐献样本及相关信息可用于所有医学研究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照要求设立伦理委员会,并进行备案;

  (二)伦理委员会是否建立伦理审查制度;

  (三)伦理审查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四)审查的研究项目是否如实在我国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登记;

  (五)伦理审查结果执行情况;

  (六)伦理审查文档管理情况;

 

(七)伦理委员会委员的伦理培训、学习情况;

(八)对国家和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意见或者建议是否落实;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相关内容。

 

第四十一条 国家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应当对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

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的伦理委员会进行检查和评估,重点对伦理委员会的组成、规章制度及审查程序的规范性、审查过程的独立性、审查结果的可靠性、项目管理的有效性等内容进行评估,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设立的伦理委员会开展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管理,定期评估伦理委员会工作质量,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或者建议,根据需要调整伦理委员会委员等。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督促本机构的伦理委员会落实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伦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拒绝整改,违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撤销伦理委员会主任委员资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中存在的违规或者不端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

  (四)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项目研究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

  (二)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

  (三)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项目研究者在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工作中,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12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从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已设立伦理委员会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机构的执业登记机关备案,并在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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