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杀菌设备应具备温度指示装置。 第二十五条 仓储设备设施应与所生产产品的数量、贮存要求相适应,满足物料和产品的贮存条件。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的软管出水口不应接触地面,使用过程中应防止虹吸、回流。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的排水口应配有滤网等装置,防止废弃物堵塞排水管道。生产车间地面、排水管道应能耐受热碱水清洗。 第二十八条 内包材暂存间或等效设施(如传递窗)应设置消毒装置。 第二十九条 应配备专用设施(如置物架)存放清洗消毒后的工器具,不应交叉混放。 第三十条 应配备防漏、防腐蚀、易于清洁、带脚踏盖的容器存放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准清洁作业区、清洁作业区应设有单独的更衣室,更衣室应与生产车间相连接。若设立与更衣室相连接的卫生间和淋浴室,应设立在更衣室之外,保持清洁卫生,其设施和布局不得对生产车间造成潜在的污染风险。不同清洁作业区应分别设置人员洗手、消毒、干手等设备设施。 第三十二条 卫生间应采用单个冲水式设施,通风良好,地面干燥,保持清洁,无异味,并有防蚊蝇设施,粪便排泄管不得与生产车间内的污水排放管混用。 第三十三条 在产生大量热量、蒸汽、油烟、强烈气味的食品加工区域上方,应设置有效的机械排风设施。冷却间应具有降温及空气流通设施;烟熏间应配备烟熏发生设备(使用液熏法的除外)及空气循环系统。 第三十四条 有温/湿度要求的工序和场所,应根据工艺要求控制温/湿度,并配备监控设备。腌制间应配备空气制冷和温度监控设备(发酵肉制品的腌制间还应配备环境湿度监控设备)。发酵/风干间应配备风干发酵系统或其他温/湿度监控设备。冷藏库和冷冻库应配备温度监控设备及温度超限报警装置。其他方式贮存的成品仓库应符合企业规定的温度范围,必要时配备相应的温度监控设备。 第三十五条 应按照产品执行标准及检验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自行开展相关检验的企业应配备满足原料、半成品、成品检验所需的检验设备设施,并确保检验设备的性能、精度满足检验要求。检验设备设施的数量应与企业生产能力相适应。常规检验项目及常用检验设备见表4。 表4 肉制品常规检验项目及常用检验设备设施
第三十六条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的,应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