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试制产品检验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按所申报肉制品类别和执行标准,提供同一品种、同一批次的试制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企业应对检验报告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三条 检验项目应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企业明示的产品执行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等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公告的要求。 热加工熟肉制品涉及的检验项目与方法参见附件3-1,发酵肉制品涉及的检验项目与方法参见附件3-2,预制调理肉制品涉及的检验项目与方法参见附件3-3,腌腊肉制品涉及的检验项目与方法参见附件3-4,可食用动物肠衣涉及的检验项目与方法参见附件3-5。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9年第29号)规定,不再核发生产能力3000吨/年及以下的西式肉制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可食用动物肠衣生产企业应在《细则》发布之日起18个月内,申请并获得肉制品生产许可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同时废止。 附件:1-1.热加工熟肉制品生产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 1-2.发酵肉制品生产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 1-3.预制调理肉制品生产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 1-4.腌腊肉制品生产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 1-5.可食用动物肠衣生产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
2-1.热加工熟肉制品生产涉及的主要标准 2-2.发酵肉制品生产涉及的主要标准 2-3.预制调理肉制品生产涉及的主要标准 2-4.腌腊肉制品生产涉及的主要标准 2-5.可食用动物肠衣生产涉及的主要标准 3-1.热加工熟肉制品涉及的检验项目与方法 3-2.发酵肉制品涉及的检验项目与方法 3-3.预制调理肉制品涉及的检验项目与方法 3-4.腌腊肉制品涉及的检验项目与方法 3-5.可食用动物肠衣涉及的检验项目与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