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9号 )

2024-3-29 14:59| 发布者: 国正行| 查看: 662| 评论: 0

摘要: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一)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二)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24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13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11日起实施。20119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10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11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2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4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11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11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1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11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11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11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倪岳峰

                              20214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安全负责。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七条 海关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开展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

海关加强与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食品行业协会、境外消费者协会等交流与合作,营造进出口食品安全国际共治格局。

 

第八条 海关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九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

 

第十条 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

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以下简称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明检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启动评估和审查:

(一)境外国家(地区)申请向中国首次输出某类(种)食品的;

(二)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等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输往中国某类(种)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发生重大调整的;

(四)境外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五)海关在输华食品中发现严重问题,认为存在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开展评估和审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主要包括对以下内容的评估、确认:

(一)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机构;

(三)动植物疫情流行情况及防控措施;

(四)致病微生物、农兽药和污染物等管理和控制;

(五)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环节安全卫生控制;

(六)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七)食品安全防护、追溯和召回体系;

(八)预警和应急机制;

(九)技术支撑能力;

(十)其他涉及动植物疫情、食品安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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