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运行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学术委员会指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应为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每届任期为5年。
第十五条 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重点实验室的发展目标、研究方向、工作计划和总结、重大学术活动等。学术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非依托单位人员担任。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2/3。
第十六条 学术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每届任期5年,人数一般不少于9人,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超过1/3,1名专家不得同时担任3个以上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委员。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人员包括访问学者、博士后研究人员、客座教授等。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人员实行聘任制,固定人员、流动人员根据研究需要由重点实验室主任进行聘任,并报依托单位备案,要保持人员结构和规模合理,并适当流动。重点实验室人员参照国家有关科技政策文件落实薪酬待遇。
第十九条 正式运行的重点实验室应当制定未来五年建设发展规划,经学术委员会审定后由依托单位报主管单位批准,并作为运行评估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根据研究方向和主要任务设置开放基金或开放课题,对开放研究课题的执行情况要进行定期检查,并及时验收。课题的检查和验收坚持“鼓励创新、稳定支持、定性评价、宽容失败”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大开放力度,积极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和交流,参与重大国际科技合作计划。建立访问学者制度,通过开放课题等方式,吸引国内外高水平研究人员来重点实验室开展合作研究。重视科学普及,向社会公众特别是学生开放。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应有计划地实施科研仪器的更新改造、自主研制等工作。凡符合开放条件的仪器设备都应对外开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数据共享。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和加强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做到管理决策的公开、透明。应当重视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营造宽松民主、潜心研究的科研环境。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重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署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加强与产业界的联系与合作。
第五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应于每年3月底前提交《国家市场监管重点实验室工作年度报告》(附件4),由依托单位组织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及年度报告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市场监管总局可会同主管单位,抽取部分重点实验室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每3-5年对正式运行的重点实验室进行评估。评估主要对重点实验室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指标包括: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评估程序分为初评、现场核查和综合评议三个阶段。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综合评估和各年度考核情况,确定重点实验室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类。
第三十条 对评估结果为“优秀”的重点实验室,市场监管总局在政策、项目、人才和奖励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优先推荐申报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市场监管总局将对其进行通报并给予1年时间整改,整改后再次评估不合格的,不再列入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六章 变更调整
第三十一条 根据科技创新和研究发展的需要以及重点实验室的实际运行状况,市场监管总局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的基础上可对重点实验室进行重组、调整等。
第三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等重大事项的,重点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术委员会论证,由依托单位上报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
第三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不真实数据、出现重大学术诚信问题,或存在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再列入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国家市场监管重点实验室(×××领域)”,英文名称为“Key Laboratory of ××× for State Market Regulation”。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