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包括: (一)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任务,负责本辖区监测数据的收集、汇总和分析; (二)承担本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和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及卫生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食品安全标准的宣贯培训、跟踪评价、指导解答等相关工作; (四)开展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宣传教育与促进活动; (五)执行营养改善规划和方案,落实国民营养计划和合理膳食行动推进落实相关任务,参与营养政策标准宣贯、营养工作能力提升、营养健康状况评估与改善、营养健康场所建设和推广,参与营养相关重大事件的调查与处置等相关工作; (六)承担营养监测评估和居民健康指导工作,组织开展城乡居民的营养教育指导,开展不同人群营养健康监测及队列调查和食物成分监测等相关工作,参与营养专项基础调查工作; (七)参与总膳食研究和食物消费量调查等; (八)承办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 第七条 设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国家参比实验室、食源性疾病病因学鉴定国家实验室、营养健康重点实验室(包括碘参比实验室)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参比、鉴定、技术指导和培训等工作。 第三章 食品污染与有害因素监测及风险评估 第八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完成采样、检测、数据分析与核实、数据上报、数据核查和风险隐患报告等监测工作,并开展相应的质量管理工作。食品污染与有害因素监测数据实行分级审核、逐级上报制度。对监测结果分析研判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 第九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制定本辖区监测方案并协助实施,承担样本采集、指标检测,负责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验室的技术能力确认、质量管理,提交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年度分析总结报告和质量管理总结报告;负责辖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技术指导、培训、研究,适宜技术推广等工作。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协助制定本辖区监测方案并协助实施;承担食品污染与有害因素监测的样本采集,指标检测,数据收集、汇总、分析,质量控制及预测预警等工作;负责辖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技术指导、培训、研究,适宜技术推广等工作。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任务,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主要承担食品污染与有害因素监测的样本采集,指标检测,数据收集、汇总、分析及质量控制等工作;开展风险监测工作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条 承担风险监测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和分析食品安全监测数据,支撑风险评估工作需要。 第十一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以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研判相关技术支撑工作: (一)根据本辖区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监管及风险交流等需要,制定评估计划,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国家级业务主管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及时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国家级业务主管机构报告风险评估结果; (二)在分析研判风险监测数据时,发现需要开展风险评估的事项,及时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国家或本辖区实施风险评估的技术意见; (三)根据地方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工作需要,参照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组织开展风险研判; (四)根据国家或本辖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结合本辖区污染水平和膳食特点,提出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建议; (五)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指导、培训和适宜技术推广; (六)根据国家和省级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开展食物消费量调查和总膳食研究、食品毒理学研究等工作,建立本辖区工作数据库。 第十二条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本辖区风险评估相关数据和信息收集、汇总、分析、预测与预警工作;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业务机构安排,协助收集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的数据和信息。 第十三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国家级业务主管机构委托的国家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任务,应当根据评估项目特点制定评估技术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风险管理建议。 第四章 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与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会同医疗机构对本辖区食源性疾病进行监测、调查和报告。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管理制度,确定本机构负责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的部门及人员;负责对本辖区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的医疗机构报送的监测信息进行审核、汇总、分析和上报;发现可能与食品生产经营有关食源性聚集性病例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其中,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报告)。 第十六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协助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构建省级食源性疾病监测溯源平台和数据库;承担和指导辖区菌(毒)株的分子分型、药敏测试等实验室检验、结果复核与质量控制;承担辖区跨地(市)食源性聚集性病例的识别、核实和报告;定期开展辖区食源性疾病基本状况分析,起草年度分析总结报告;开展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和防控技术的指导、培训、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的实施,承担辖区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报送的菌(毒)株复核和标本检验,并开展分子分型、药敏测试等实验室检验分析;承担辖区跨县(区)食源性聚集性病例的识别、核实和报告;对辖区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开展技术指导、培训和食源性疾病防控技术的推广。 第十八条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的实施,承担辖区医疗机构分离菌(毒)株的收集、报送和标本检验;承担辖区食源性聚集性病例的识别、核实和报告;对辖区医疗机构开展技术指导和培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