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科普宣教和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技术指南和食品安全、营养健康宣传相关工作要求,开展标准知识、食源性疾病预防控制知识的普及和传播,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沟通、风险交流和营养健康相关科普宣传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负责制定省级食品安全与营养科普宣教和健康促进工作计划或方案并组织实施;开展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科普宣教、膳食指导,组建本级科普宣教队伍;负责居民营养健康知识知晓率调查的省级方案制定、组织实施,开展培训、数据整理和上报;构建本辖区食品安全与营养风险交流工作体系,组建和培养专业人才队伍,做好交流培训等工作。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负责制定市级食品安全与营养科普宣教和健康促进工作计划或方案并组织实施;开展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科普宣教,组建本级科普宣教队伍;负责居民营养健康知识知晓率调查的市级方案制定、组织实施,开展培训、数据整理和上报。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和营养科普宣教与健康促进工作计划,开展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科普宣教,组建本级科普宣教队伍;开展居民营养健康知识知晓率调查。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关注食品安全与营养舆情,收集食品安全与营养相关信息并分析研判,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章 实验室能力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与其检验职能相配套的专业实验室,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保障运行条件,为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工作以及及时应对重大突发食品安全与营养事故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二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地区特色配备并具有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食品安全标准中规定的相应食品理化和放射、微生物及一定的毒理学指标的检验能力;具有较高水平的食源性疾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检验能力,能够对不明原因食源性疾病暴发病因进行排查、鉴定和溯源调查;能够为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本辖区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十三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检验技术能力比对工作。应具备营养健康监测评估人体生化指标和食物成分理化指标相关的实验室检测能力。 第四十四条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具有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食品安全标准中规定的常见食品理化和微生物指标的检验能力;应具备营养健康监测评估常见人体生化指标和食物成分理化指标相关实验室检测能力;具有一般性的食源性疾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检验能力,能够对重要食源性疾病暴发病因进行筛选和鉴定,对食源性致病菌进行耐药检测和分子分型;能够为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本辖区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十五条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具有解决本地区常见食品理化和微生物问题的检验能力;能够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中规定的常规指标进行检验;具有基础性的食源性疾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检验能力,能够对食源性疾病暴发进行样品采集和病因初筛,能够对常见食源性致病菌进行检验和鉴定;能够为本辖区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并保障其有效运行,按要求参加上级业务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考核和比对工作。上级业务机构对下级机构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结果验证、质控考核、技术督查等质量评价工作。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建立健全本机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定期检查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加强人员培训,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新建实验室,如果有病原微生物项目,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 第四十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国家参比实验室、食源性疾病病因学鉴定国家实验室和碘参比实验室应当开展检验方法研制及技术培训活动;开展质控品研制;定期组织开展质控考核和结果验证等比对工作;组织对承担相关领域工作任务机构的技术督导和工作质量评价。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工作任务、所在地域和服务人口等因素,合理配置相应专业和管理人员,配备与工作职能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提供支持保障,确保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顺利履责,保障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十九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成立由营养与食品卫生学、流行病学、食品检验、放射卫生、健康教育、毒理学等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承担专业培训、业务指导、社会咨询、宣传教育等工作。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规划,加强教育培训,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五十条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员负责开展食源性疾病人群流行病学调查,依法可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集体供餐用餐单位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与各相关单位建立顺畅有效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工作衔接机制,定期进行工作会商。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工作评估制度,适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工作调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会同疾控行政部门制定贯彻执行本细则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