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评审办法 卫医发1995第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确保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提高其服务水平,健全和巩固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充分发挥医疗体系的整体功能,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评审是由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和《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的专业技术性活动。
第三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按本办法参加评审。
第四条医疗机构评审的原则是精简高效、公正准确。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组织与领导;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并向被评审的医疗机构提出改进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各评审周期当时的医疗工作重点、医疗机构管理中的实际情况和卫生政策导向,调整各类评审指标的权重。
第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各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各类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的分级管理。
第九条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后,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应按级别和等次有所区别。各地可根据国家价格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将医疗技术收费拉开档次。
第二章 评审权限的划分
第十条三级特等医院、急救中心和省级以上临床检验中心的评审由卫生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三级医院、二、三级妇幼保健院、疗养院、省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的评审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二级医院和康复医院评审的组织、领导与实施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一级妇幼保健院、市辖区的妇幼保健所、设区的市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站、护理院的评审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一级医院、卫生院、县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站、卫生站等的评审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请下级、上级或辖区外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实施对辖区内特定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评审周期与计划
第十六条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卫生院、急救医疗机构、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护理院及床位数在20张以上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评审周期为三年; 其他医疗机构的评审周期为二年。
第十七条为了保证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秩序,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当按年度制订评审计划,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评审计划主要包括: (一)参加评审的医疗机构名册; (二)对名册内各医疗机构评审时间的初步安排; (三)名册内各医疗机构提交评审申请的时间和受理期限; (四)年度评审重点和组织实施方案; (五)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评审计划,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将提交《医疗机构评审申请书》时间和预计的评审时间通知被评审的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接到前条规定的通知后,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提出提前或者推迟评审的书面申请,评审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前款具体时限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在评审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四章 评审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应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医疗机构评审申请书》,并报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后,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受理从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三条《受理通知书》中应明确规定评审时间和日程安排。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指定下设的相应专业委员会(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评审。
第二十五条评审委员与被评审医疗机构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回避。医疗机构也有权要求其回避。评审委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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