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周期性评审以《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医疗机构评审标准》为依据,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和对医疗机构的现场检查考核。 现场检查考核采取听取汇报、与管理人员讨论、现场考察、病案与文件检查、理论与技术操作考核、接待病人及群众来访、技术项目评估等方式。 评审所涉及的有关文件、文书、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做假。如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做假行为的应取消本次评审资格。 在评审中发现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应对评审结论实行单项否决。
第二十七条专业委员会(组)可下设若干检查组,每项指标的评分由相应检查组成员商定,并报专业委员会(组)审定。
第二十八条专业委员会(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后,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审工作报告。 评审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评审工作概况; (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符合情况; (三)《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各项指标的得分; (四)被评审机构的总分; (五)被评审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 (六)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八)专业委员会(组)主任签字。
第二十九条各专业委员会提交的评审工作报告由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讨论并签署意见,呈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要求专业委员会(组)对某些项目进行重新审议或评审。 具体程序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评审工作有关的各种原始材料由评审委员会存档,保存期至少四年。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报告后,应当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评审结论,并书面通知评审委员会、有关的卫生行政部门和被评审的医疗机构,同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报送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被评审的医疗机构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审结论后一个月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评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和充分的理由。 受理复核评审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适当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实施。复核评审结论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复核评审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在评审中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以及根据《医疗机构评审标准》评审不合格的医疗机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在改正期限后进行重新评审。
第三十四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审。如发现原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结论。
第三十五条省级评审委员会根据三级甲等医院的申请,负责向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推荐具有国家先进水平的三级甲等医院参加三级特等医院的评审,并同时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评审委员会对急救中心、省级临检中心的评审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核,认为合格后,向部评审委员会申报评审,并同时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评审结论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评审的基本结论是“合格”与“不合格”。
第三十七条为使同级医疗机构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技术能力等方面展开有管理的竞争,对部分类别的医疗机构可实行分等评定。
第三十八条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等医疗机构的每个级别内和康复医院、疗养院及职业病防治院(所)可分别设立“甲等”、“乙等”、“丙等”,达到“合格”即为“丙等”。 三级医院增设“特等”。 市辖区的妇幼保健所和村卫生室只设“甲等”。 床位在20张以上的乡卫生院可以参加一级医院的分等评定,其名称和功能不变。
第三十九条通过评审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部统一格式的评审合格证书或分等证书,评审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被评审机构。评审结论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评审证书的有效期与医疗机构的评审周期相同。评审证书有效期满后,医疗机构不得继续使用原评审证书。医疗机构的等级标识必须与评审证书相符。
第四十一条发证机关及相应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医疗机构进行不定期重点检查,不定期重点检查的分值应占下次周期性评审总分的15%。 不定期重点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在评审证书有效期间,如发现医疗机构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经查实确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做假,发证机关有权撤销原评审结论,并收回原证书和标识。
第四十三条未经被评审医疗机构的书面同意,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公布评审中获得的原始标准。有关评审的汇总性资料不受此规定限制。
第四十四条申请评审的医疗机构应向评审委员会缴纳评审费。评审费只能用于开展医疗机构评审活动的正常支出。评审委员会对医疗机构的不定期重点检查不另行收费。 评审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评审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