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本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本标准代替WS 307-2009《医疗机构标志》,与WS 307-2009相比,除结构调整和编辑性改动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将强制性标准更改为推荐性标准; ——更改了“范围”适用及可使用对象的表述形式(见1,2009年版的1); ——增加了“规范性引用文件”一章(见2); ——修改了“医疗机构”定义(见3.1,2009年版的2.1); ——补充了“附录A”中金光红色的C值和K值(见A.2.4.2); ——修改了“标志释义”的表述形式(见附录B); ——增加了3条参考文献(见参考文献)。 本标准由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医疗机构管理标准专业委员会负责技术审查和技术咨询,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医疗管理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协调性和格式审查,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司负责业务管理、法规司负责统筹管理。 本标准起草单位: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国家卫生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西英、马丽平、李小鹏、叶世岳、王海江、王惠英、胥雪冬、梁辰、王婷、张伶俐。 本标准于2009年首次发布,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医疗机构标志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医疗机构标志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军队医疗机构平时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可使用,执行军事任务和战场救护时继续使用武装力量医疗机构专用的红十字标志。 医疗机构部分用品(包括但不限于标牌、灯光、宣传栏(品)、可视媒体、被服和医用家具等)可使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没有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医疗机构 medical institution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依法取得执业备案凭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4 使用要求 4.1 此标志为医疗机构的专用特定标志,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4.2 医疗机构应单独使用本标志,不得在标志上增删任何内容(按照附录A 的规定)。 4.3 应将标志置于本单位显著位置,能从不同方向、尽可能远的位置得以辨认。 4.4 设有急诊科、急诊室的医疗机构应在夜间或者能见度低时,以灯光或其他发光物显示此标志。 4.5 生产制造及销售医疗机构标志应符合本标准(按照附录 A 的规定)。
5 标志图形与绘制 按照附录 A 的规定。
6 标志释义 参见附录 B 的规定。
附 录 A (规范性) 标志图形和绘制说明
A.1 标志效果图 见图A.1 图 A.1 效果图
A.2 绘制说明 A.2.1 方法:等值缩放画法。 A.2.2 相对尺寸单位 A、B,a、b。横线为 a 线,纵线为 b 线。 A.2.3 绘制程序 A.2.3.1 图为正方形 A=B,a=b A.2.3.2 A 等于10a A.2.3.3 B 等于10b A.2.3.4 O 为图形中心 A.2.3.5 c-c1为2a A.2.3.6 c1-c2为2b A.2.3.7 小圆弧 A.2.3.7.1 圆心为 O1,半径为 0.5a A.2.3.7.2 O1位置上、下小圆弧 O1至 b 线距离 0.5a,向小圆弧方向最近
a 线距离 b/3。左、右小圆弧 O1至 a 线距离 0.5b,向小圆弧方向最近
b 线距离 a/3。 A.2.3.8 大圆弧 A.2.3.8.1 圆心为 O2,半径为 1.25a A.2.3.8.2 O2位置上、下大圆弧 O2至 a 线距离 0.5b,向大圆弧方向最近
b 线距离 0.125a。左、右大圆弧 O2至 b 线距离 0.5a,向大圆弧方向最近
a 线距离 0.125b。 A.2.3.9 E 为 0.2a,是外圈的红线与红心间、两个红心间的白色宽度。 A.2.3.10 小圆弧外圈红线圆心为 O1,半径为(1+0.2)a。大圆弧外圈红线圆心为 O2,半径为(1.25+0.2)a。 A.2.4 颜色应用标准 A.2.4.1 “十”字由 5 个等比正方形组成,为白色;周边 0.2a 为白色。 2.4.2 红心、红线为金光红色(C0 M100 Y100 K0)。
A.3 标志绘制图
见图 A.2。 图 A.2 绘制图
附 录 B (资料性) 标志释义
医疗机构统一标志为带有白边的四颗红心围绕着白十字(标志图样见图A.1)。四颗红心分别代表卫生人员对服务对象的爱心、耐心、细心、责任心。总体图形表示以患者为中心。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 [2] 《关于启用医疗卫生机构统一标志的通知》(卫医发〔1998〕第10号) [3]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4]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号)
[5]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