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医药企业信用修复 7.1自动修复。 7.1.1失信行为时间超过3年的,失信信息保留但不再作为信用评级所依据的事实。具体事项自动修复时间不宜以3年为周期的,在裁量基准中另行规定。 7.1.2因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相关司法判决、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涉事企业可向省级集中采购机构申请,经逐级核实后重新评价评级。 7.1.3失信行为的时效标准根据失信行为的类型分别计算。 7.1.3.1属于2.3.1和2.3.2的失信行为,时效标准的起始时间自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效之日起计算。其中,法院判决以初审判决的生效之日为准。 例如,某企业于2018年1月1日发生商业贿赂行为、2020年9月1日法院初审判决生效。自2023年9月2日起,可认定为该失信行为失去时效性的,不再作为信用评级所依据的事实。 7.1.3.2属于2.3.3和2.3.4的失信行为,时效标准的起始时间自企业纠正价格之日起计算。 7.1.3.3属于2.3.5的失信行为,时效标准的起始时间自省级医疗保障部门正式通报约谈结果之日起计算。 7.1.3.4属于2.3.6和2.3.7的失信行为,时效标准的起始时间自相关事实认定决定或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7.2主动修复。 主动修复信用主要是针对具体失信行为采取的纠正、弥补措施。可以采用的具体措施如下: 7.2.1终止相关失信行为。 7.2.2对涉案员工、委托代理企业采取法律和合同框架内的规范措施,直至解除雇佣(同前)、委托代理关系。 7.2.3公开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7.2.4提交合规整改报告接受合规检查。 7.2.5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原则,主动剔除涉案产品价格中的虚高空间。其中,属于医药商业贿赂行为的,价格虚高空间按照回扣金额在药品价格中的占比计算。 7.2.6主动退回不合理价款。根据失信行为类型,主动退回金额不少于不合理价款的80%,视为该修复措施有效。 7.2.6.1属于2.3.1的失信行为,按相关药品或医用耗材本省份范围最近1年的销售金额(价格按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计算)和回扣比例之积计算不合理价款。 7.2.6.2属于2.3.2的失信行为,按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无税金额计算不合理价款。 7.2.6.3属于2.3.3和2.3.4的失信行为,按以不公平高价在本省份销售的违法违规金额计算不合理价款。违法违规金额是指按照判决或行政处罚认定的不合理涨价部分折算的销售金额。如2019年1月1日企业实施某价格违法行为,2019年5月1日在某省完成涨价n%,2020年1月1日被裁定违法或违规,随后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通过在该省的违法违规金额等于,2019年5月1日直至纠正价格前销售金额和n%的乘积。 主动退回不合理价款得到接收主体(支付相关药品或医用耗材费用的医保基金、单位或个人)确认。无法有效退回的,不影响医药企业采取其他措施修复信用。 7.2.7公益性捐赠不合理价款。公益捐赠性同时符合以下特征的,视为该修复措施有效。 7.2.7.1根据失信行为类型,公益捐赠性金额不少于不合理价款的80%。不合理价款的计算规则同7.2.6.2及7.2.6.3。 7.2.7.2公益性捐赠的对象应当是国内合法注册的省级及省级以上慈善组织或基金会。 7.2.7.3明确捐赠用途是为罹患罕见病、严重职业病、贫困群体易患病、儿童疾病以及其他重特大疾病的患者医疗救治提供资金支持。 7.2.7.4捐赠不附加患者消费条件,不要求以患者购买指定产品为前提。 7.2.7.5捐赠款项的使用情况通过专门方式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7.2.8有效指证失信行为的实际控制主体。如医药企业声称价格失信行为是上游原料、辅料等被垄断或者下游销售渠道被控制的,主动指证实际控制方、能够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并承诺配合相关部门调查执法的,可视为有效的信用修复措施。 不同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措施随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一并发布。 7.3修复效果。 7.3.1医药企业信用修复效果的确认。 7.3.1.1医药企业信用自动修复的,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根据规范及时确认是否有效,根据相关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实际的价格和经营行为合理调整其失信等级,直至清零。 7.3.1.2医药企业采取措施主动修复信用的,应向集中采购机构提交正式的信用修复报告,包括修复措施针对的失信事项、修复措施的具体内容、修复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效果等,由集中采购机构核实并根据裁量基准和修复措施的对应关系,及时确认修复是否有效,并根据相关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实际的价格和经营行为合理调整其失信等级,直至清零。 7.3.1.3《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根据上一年度全国各省的信用评级结果制定调整。上一年度评定为失信“特别严重”的省份数量下降至5个以内的,相关企业不再列入新一版名单。 医药企业从名单中撤销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根据相关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实际的价格和经营行为合理调整其失信等级,直至清零。 7.3.2医药企业在接到省级集中采购机构通报后(5.6.1),立即采取整改措施,但未达到信用修复效果的,不影响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如期更新信用评级结果、采取处置措施。 7.3.3医药企业有效修复信用的,集中采购机构只调整信用评级结果,保留医药企业失信事实记录,不得擅自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