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医保办发〔202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 为规范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效能,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3〕29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4〕13号)、《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办发〔2024〕21号),制定《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2024年9月23日
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提高经办服务管理效能,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3〕29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4〕13号)、《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办发〔2024〕2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经办业务需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地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坚持依法规范,确保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有序开展;坚持政府主导,构建以政府经办为基础、社会力量为补充的经办体系;坚持以人为本,提供便民高效的经办服务;坚持统筹推进,各方联动,提升管理效能。 第四条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全国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的统筹管理,组织制定经办规程,指导地方做好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服务管理工作。 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本规程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规程或实施细则,指导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地区做好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服务管理工作。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具体落实,主要包括: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管理、核查考核、费用审核结算、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对商保公司等第三方机构的考核管理等。 第五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规范服务管理行为,加强内部管理,健全内控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建立风险防控机制。
第二章 失能评估 第六条评估对象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自愿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评估申请,提交相关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参保凭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申请表》,住院病历或诊断书等。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失能等级评估申请: 1 未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 2 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 3 发生护理服务费用不属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4 申报材料不全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5 其他长期护理保险不予受理评估申请的情形。 第七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建立方便群众办事的多元化线上、线下申请受理渠道,能够通过线上获取的,可不要求参保人线下提供。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收到评估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反馈受理审核结果。对于申请材料存在疑义的,可通过调查走访的方式进一步核实,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核结果。审核通过后,应组织定点评估机构对参保人开展失能评估。 第八条定点评估机构按照以下流程开展失能评估工作: (一)现场评估。 定点评估机构原则上应派至少2名评估人员上门,其中至少1名为评估专家。现场评估人员依据失能等级评估标准和评估操作指南,采集信息,开展评估。须有至少1名评估对象的监护人或委托代理人在场。同时,可在邻里、社区等一定范围内走访调查评估对象的基本生活自理情况,做好调查笔录和视频录像,并参考医院住院病历或诊断书等相关资料,作为提出评估结论的佐证资料。 评估人员应严格执行评估操作规范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与评估对象有亲属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提出结论。 现场评估人员能够直接提出评估结论的,由现场评估人员提出评估结论。现场评估人员不能直接提出评估结论的,由定点评估机构组织评估专家依据现场采集信息,提出评估结论。 评估结论应经过至少2名评估专家的评估确认。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评估结论有效期开展工作。重度失能等级评估结论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 (三)公示与送达。 评估结论达到待遇享受条件对应失能等级的,定点评估机构和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示评估结论,接受社会监督。 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或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经公示无异议的,定点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书。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向评估对象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送达评估结论书。 原则上评估结论书应在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送达。 (四)护理服务建议。 评估专家依据现场采集信息,提出护理服务建议。 (五)争议处理。 评估对象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对失能等级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复评申请。第三人对公示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实名反映情况。反映情况基本属实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组织复评。 复评原则上有不少于2名评估专家参加,参加初次评估的定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须回避。复评结论为最终评估结论。 (六)重新评估。 参保人失能状态发生变化、与评估结论不匹配,评估结论出具满6个月的,可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重新评估。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抽查监督等途径,发现参保人当前失能状态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待遇享受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组织重新评估。 评估有效期届满前,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组织对需继续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进行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流程同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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