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2025-3-7 20:48| 发布者: 国正行| 查看: 157| 评论: 0

摘要: 本办法所称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主要为特困人员中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医疗等服务,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福利机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收治照料特困人员中的精神障碍 ...


  第三十一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用餐安全卫生、营养健康。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需要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食品进行查验。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留样备查。

 

  第三十二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处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依规使用资金,不得挪用、截留各类经费。

 

  第三十四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建立精神障碍患者个人档案,妥善收集和保存相关材料,并按照“一人一档”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中从事康复、医疗、护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关资格,持证上岗。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六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依托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建设的残疾人福利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采集并录入精神障碍患者的基本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收支按照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按照程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管理范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协调落实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人才培养、队伍建设等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部门,合理制定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人才评价标准,给予符合条件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用人自主权。

 

  第四十一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中从事康复、医疗、护理、社会工作、管理等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岗位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与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对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其设立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精神卫生福利机构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三)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经常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建议,发挥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对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社会监督员制度。

 

  第四十五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基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机构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遵循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还应当公示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未设立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原则上应当委托其他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临时收治照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设立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接回委托收治照料的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七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收治照料职责,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违反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独立设置精神障碍患者照料区的综合性社会福利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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