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助产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 国卫妇幼函〔202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规范助产技术服务,切实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我委组织制定了《开展助产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按照本标准加强对助产机构的能力建设和政策支持,构建促进助产机构高质量发展的政策保障机制。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校验,按照本标准对现有助产机构进行审核。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4年5月28日 开展助产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助产技术是指协助、保护孕产妇完成分娩的医疗技术服务,包括正常分娩助产、手术助产以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处理等。助产技术配置应当在保证服务可及性的基础上,确保服务质量,保障母婴安全,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服务需求。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助产机构)应当达到以下基本标准。 一、主要职责 (一)开展孕产期保健健康教育和妊娠风险认知教育。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规范开展孕产期保健、妊娠风险筛查评估、高危孕产妇专案管理、分娩助产和危急重症救治,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身份核查,严格落实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综合防控措施。 (三)根据病情需要将高危孕产妇及时规范转诊至对应的危重孕产妇救治中心或其他相应助产机构。 (四)做好新生儿常见疾病预防、诊治、转诊,开展新生儿乙肝疫苗首剂接种和卡介苗接种,严格落实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措施。按照规定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听力障碍等新生儿疾病筛查,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结构畸形初步筛查,倡导和推行母乳喂养。 (五)统计分析孕产期保健、助产服务和新生儿相关信息,按要求报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六)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相关专业机构的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质量控制和监测评价。 (七)取得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资质的,开展相应技术服务。 二、设置要求 (一)具有与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相适应的妇产科、儿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等诊疗科目。 (二)具有与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相适应的基本技术能力(附件1),以及规范开展孕产期保健、妊娠风险筛查评估与管理的能力。根据《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具有相应的新生儿疾病筛查能力。 (三)具有与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相适应的实验室检测能力,可开展血常规、尿常规、血型(ABO和Rh)、血糖、血清离子、肝功能、肾功能、凝血功能、内分泌激素、乙肝病毒血清学标志物(乙肝五项)检测、梅毒血清抗体筛查、HIV筛查、地中海贫血筛查(地中海贫血高发地区)、血气分析、甲状腺功能检查等。 (四)具有与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相适应的超声检查专业能力,可开展早孕期妊娠囊位置、数目、大小、形态检查,绒毛膜性检查,卵黄囊大小与形态检查,头臀长度测量,胎心搏动检查,子宫形态及肌层回声检查,子宫与妊娠囊的关系检查,双侧附件有无包块检查;中晚孕期胎儿数目检查,胎位检查,胎心率测量,胎儿双顶径、头围、股骨长度、腹围测量,胎盘位置观察,胎盘厚度测量,胎盘成熟度评估,羊水最大深度测量等。取得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资质的,具备开展相应超声检查能力。 (五)具有与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相适应的成人心肺功能评估的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心电图检查、胸部X线检查等。 (六)具备临床用血保障条件。 (七)具备急救转运条件。 (八)具备消毒隔离等感染防控的基本条件。 (九)具备建档、产前检查、住院等全流程的身份核查制度及相关条件。具有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职能的助产机构,应具备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环节开展身份核查的制度和条件。 三、人员要求 (一)人员数量。 1.基本数量。 (1)配备具有助产资质、主要执业机构为本机构的妇产科执业医师≥3名。其中,至少有1名医师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5年以上助产工作经验。 (2)配备具有助产资质的注册护士(以下简称助产士)≥3名。 (3)配备儿科执业医师≥1名。 2.规范数量。 配备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与产科床位数量、产房待产床位数量和产床数量相匹配。 (1)妇产科执业医师人数:产科实际开放床位数≥0.3:1。 (2)产科病房注册护士人数:产科实际开放床位数≥0.5:1。 (3)产房助产士人数:产房待产床位数≥0.5:1;产房助产士人数:产床数≥3:1。 |